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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游桂幼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葉智豪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9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1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闖紅燈,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65,861元、看護費用967,5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0,889元、工作損失163,433元、勞動能力減損823,435元及精神慰撫金1,286,389元等,共計5,307,507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1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所支出348,462元、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支出17,044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所支出3,255元,其餘部分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傷口醫療美容亦未有實際醫療支出,且原告之疤痕位置非在臉部或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處;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僅住院期間共68日、112年1月18日出院後3個月合併111年11月23日起算共計5個月有看護必要,且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居家看護期間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不爭執醫療耗材費用6,728元及除原告至中山醫院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惟爭執原告有至中山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19,000元之必要,且亦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用漢方食補膠塊之必要;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明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訊聯生物科技脂肪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價格附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宿登記證、旅客訂房單、統一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陽明醫院348,462元、

中山醫院3,255元及臺大醫院17,044元,共計368,76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中山醫院502,100元及足踝幹細胞治療28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人工真皮移植後,傷口仍呈慢性潰瘍狀態,有至中山醫院以細胞治療之必要,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然經本院函詢其原治療之陽明醫院就原告左小腿之傷口持續以傳統皮瓣移植手術或人工真皮移植方式進行治療,有無治癒之可能及治療期間?又除以上開方式進行治療外,是否尚有其他治療方式?經該院回覆略以:有治癒可能,治療期間約3個月至1年,並視情況延長治療及追蹤時間,且建議人工真皮移植治療,無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陽明醫院並無建議原告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於112年1月接受陽明醫院人工真皮移植方式治療後,隨即於112年3月前往中山醫院接受細胞治療及後續回診,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又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就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其求診時之左小腿感染狀況,若持續以傳統皮瓣移植手術或人工真皮移植方式進行治療,該傷口可康復生肉癒合之可能性百分比及治癒期間?其感染狀況是否有難以依上開方式治癒之情形?若有,是否尚有其他治療方式?及其名稱、治癒百分比及治癒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以:「㈠病患游桂幼若持續以傳統皮瓣移植或人工真皮移植方式進行治療,傷口仍可癒合,但須較長時間,也無法確定需要多長時間。㈡病患已接受人工真皮置放,就病歷記載,病患不希望移植自體組織來重建傷口。若不考慮使用自體組織來重建,大概就只能依靠傷口慢慢修復,就病患傷口照片評估起來,沒有骨骼肌腱外露,大概都能夠癒合,只是時間長短的差異。其他外加的輔助治療例如人工真皮的置放,或是負壓治療,但大概都需要花費更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既已於陽明醫院進行人工真皮移植方式治療,且該治療方式已能達到治癒傷口之目的,難認原告有另行自費接受細胞治療傷口之醫療必要,而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傷口美容71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支出傷口美容費用71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陽明醫院於114年3月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本院雷射淡疤及手術修疤均為自費項目,視病人主觀需求決定施作,且僅能改變疤痕外觀,無法恢復原狀,疤痕色素缺失部分本院無法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所留疤痕位置位於左側腿部、膝蓋及踝部,非在如顏面等一般人均足認明顯影響外觀美容之處,且相關除疤或美容手術之治療程度、結果依個人主觀感受有所異同,亦非屬維持身體或健康機能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支出傷口美容費用715,000元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865,861元中,中山醫院50

2,100元、足踝幹細胞治療280,000元及傷口美容715,0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368,76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分別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住院期間共65日,支出看護費用162,500元;自111年11月23日出院後3個月及112年1月18日出院後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450,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支出看護費用307,50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住院期間共3日,支出看護費用7,50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0,000元,共計支出967,5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38、113、115頁)。觀諸陽明醫院112年3月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10月08日辦理入院,於111年10月08日接受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復位併外固定及肌腱修補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側脛骨腓骨外固定移除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需短腿固定副木及助行器使用,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休養三個月,...。病患於民國112年01月01日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112年01月05日接受左腳傷口清創及肌腱切開手術治療,於112年01月12日接受左腳傷口清創及局部皮瓣修補及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112年01月18日辦理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又原告亦表示醫師無法開立112年8月至12月及113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30日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15頁),得見原告至多僅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共計19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每日係以2,500元計算,亦未悖於常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計算式:192日×2,500元=48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中關於醫療耗材6,7

28元、交通費用11,161元,共計17,88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16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身體調養費用6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以漢方食補膠塊調養身體,共計花費64,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7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漢方食補膠塊,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中山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漢方食補膠塊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中山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19,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中山醫院就醫,需搭車往返住家及中山醫院17次,每次7,000元,共計11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4至85頁、第87頁、第90至95頁、第123頁),惟原告至中山醫院就診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0,889元中,身

體調養費用64,000元及至中山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19,0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7,889元,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需休養,薪資按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163,4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於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0月31日接受行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需休養3個月;復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12同1年月18日辦理出院,須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乙情,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54歲,堪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則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及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64,208元【計算式:25,250元×(24日÷31日+2個月)+26,400元×(3個月+17日÷30日)=164,208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163,4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23,4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宿登記證及民宿旅客訂房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附民卷第39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7。至原告雖主張其年收入為1,477,305元,惟依原告所提民宿登記證及民宿旅客訂房單,僅能證明其經營民宿之營收,而無法證明淨收入或實得收入為何,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4歲,堪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復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1年11月1日止,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582元【計算式:22,176×7.00000000+(22,17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76,581.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經營民宿,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大專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86,389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8,761元、看護

費用48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3,433元、勞動能力減損176,5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1,406,665元(計算式:368,761元+48萬元+17,889元+163,433元+176,582元+20萬元=1,406,665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覆議意見為:「葉智豪(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游桂幼(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88頁),可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03,332元(計算式為:1,406,665元×50%=703,33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332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至最高法院;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