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乾維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上 訴 人 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人 賴民瑜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乾維給付逾新臺幣280,2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黃乾維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240-243頁),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卷第249-250頁);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即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事實為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17-19頁、第23-25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乾維主張訴外人邱志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邱志揚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邱志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邱志揚(本院卷第137-13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黃乾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23萬元。
㈡又上訴人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為黃乾維之僱用人,自應就黃
乾維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間非僱傭關係,惟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確實從事與機車有關業務,而黃乾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駕駛機車託運貨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可認黃乾維客觀上係為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執行與機車相關業務之職務;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與黃乾維、陳鈞鏞在翔發機車行店址洽談賠償事宜,也曾於看過黃乾維至翔發機車行開門營業,且黃乾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住所與陳鈞鏞均相同,亦徵黃乾維客觀上確係受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指揮監督而執行機車託運業務。
㈢有關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審函送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作成時已考量系爭車輛使用1年5個月之折舊,且價值減損主要來自重大事故,系爭車輛因遭黃乾維撞擊之重大事故導致影響車體結構,因而被認定為重大事故車,縱使所維修部分已更換新品,仍無礙被認定為重大事故車所導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違誤;有關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月租費計算,參考與系爭車輛同級車種,主張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每月租賃價格為3萬3,000元,故其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92日,約3個月期間所失利益金額為9萬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⒈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最後1位上訴人於原審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乾維:
⒈我與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並無僱傭關係,事發當下我是受僱
於父親黃建星,黃建星係以向機車託運業者承攬機車託運為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我是幫黃建星運送皇佳機車託運之機車,我與陳鈞鏞只是朋友,因為我在宜蘭沒有戶籍,我女兒有讀書需求才設籍在陳鈞鏞家裡。
⒉有關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
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所選任,且未考量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並不可採;而有關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且應以月租計算方為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為代步,亦不需租用同型車代步,而里程費係因月租車可使用租賃公司提供之加油卡加油,才需支付里程費,若系爭車輛未受損,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加油費,不應轉嫁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
我與黃乾維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此觀黃乾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無以翔發機車行為其投保單位可證。我自己經營機車行,從事個人機車買賣及修理,黃乾維並非我機車行員工,黃乾維事發時是幫皇佳機車託運跟翔順機車託運機車到需要機車的機車行,與送達的機車行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黃乾維因小孩讀書才設籍在我家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我為黃乾維之僱用人,以及黃乾維在執行職務,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與黃乾維間是否具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僱傭關係?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乾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
托運貨車,且於車體印有「機車托運」字樣,惟車體並未印有翔發機車行之中文字樣(原審卷第109-116頁),亦無其他與翔發機車行有關之標誌或圖樣,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黃乾維為翔發機車行執行業務之外觀事實,客觀上無從使一般人認知駕駛人黃乾維係為翔發機車行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且系爭肇事車輛自108年11月26日起迄今係登記於「林永迪」名下,未曾登記在翔發機車行負責人陳鈞鏞名下(限閱卷),黃乾維亦未曾投保於翔發機車行,有黃乾維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黃乾維與翔發機車行存在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於客觀上黃乾維有為翔發機車行服勞務,而可認翔發機車行對黃乾維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令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曾與黃乾維、陳鈞鏞在翔發機車
行店址洽談賠償事宜,也曾於看過黃乾維至翔發機車行開門營業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縱黃乾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陳鈞鏞之戶籍地址均相同,亦難逕認系爭車禍發生時,黃乾維客觀上係為翔發機車行服勞務之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黃乾維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53-54頁)為證,且為黃乾維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黃乾維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黃乾維所致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0萬元等語,並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6-52頁)為憑。雖黃乾維以系爭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不具鑑定證據資格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本會鑑定委員皆具備超過30年以上汽車相關行業經歷,擔任過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及權威車訊、鑑價師…等汽車專業鑑價雜誌鑑價委員…」等語,且依據鑑定當時之系爭車輛現況,詳載檢查項目,並檢附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及車輛受損照片說明,認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燈座、左後葉子板及延伸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大樑、備胎室底板、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約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5萬元」,並於附註記載:「依據中華民國經濟部頒定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規定,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外板、戶定內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而系爭車輛之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均有鈑金校正痕跡,亦有車輛受損照片(原審卷第47-49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包含車體主要結構,「經修復後」,仍被認定為重大事故車而受有「交易性貶值」20萬元,黃乾維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等語,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係將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請求物理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乙事,與本件請求填補「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自無可採。故綜觀鑑定委員專業能力及所參酌之上開資料等情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黃乾維也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此見解)。
⑵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被上訴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請求黃乾維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92日所失之使用利益。
⑶被上訴人雖同意以月租費計算市場上的租賃價額,並參考與
系爭車輛同級車種,以網路出租廣告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25頁)為證,主張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每月租賃價格為3萬3,000元,故其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92日,約3個月期間所失利益金額為9萬9,000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黃乾維賠償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致喪失代步工具之使用利益,但此使用利益之損害填補,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平日主要係作為上下班通勤及平常出門使用(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必須使用與系爭車輛相同品牌、型號或同級車輛,始能回復其代步之使用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乾維應依租用相同品牌、型號車輛之每月租賃價格3萬3,000元作為基準,計算所失之使用利益,即非可採。又租用足以代步之VOLKSWAGEN T-CROSS每月基本月租費為1萬6,800元,須再加計里程費用每公里4.64元,而系爭車輛平均每日里程為23公里等情,有黃乾維提出之格上租車網頁列印資料、被上訴人依據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清單,所提出系爭車輛平均每日里程計算表(本院卷第147-149頁、第253頁)為憑,黃乾維雖抗辯前開里程費包含加油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轉嫁其負擔等語,惟完全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格上租車之里程費包含加油費,其抗辯自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應為6萬0,218元【計算式:(16,800元×3個月)+(系爭車輛平均每日里程23公里×92天×每公里4.64元)=6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黃乾維給付6萬0,21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黃乾維賠償之金額,包含鑑定費
用2萬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6萬0,218元,合計為28萬0,21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黃乾維賠償28萬0,21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於原審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原審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乾維給付28萬0,218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乾維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就超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非無據,惟因上訴人於上訴審始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為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