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清陽視同上訴人 吳秀蘭
吳沅珍陳聰明吳朝枝吳靜宜
吳秀琴吳阿碧吳美麗前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清陽視同上訴人 吳錦瑝被上訴人 于嘉頤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吳錦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並以鑑定之價額補償被上訴人。如認應以原物分割,主張附圖乙案,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秀蘭、吳沅珍於原審答辯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吳錦瑝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秀蘭、吳沅珍、陳聰明、吳朝枝、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美麗(下稱吳秀蘭等8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及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並非不同意分割,於原審亦曾提出解決方案,願以拍賣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並以鑑定之價額補償被上訴人,惟本件因係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如原物分割,主張附圖甲案,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
三、原審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原審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B部分,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對全體共有人為公平且有利之方法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406.9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1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其位置係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旁,為山坡地,且除臨路部分僅有部分面積較小之狹窄平地,其上種植香蕉樹外,其餘地形均為陡坡,其上為雜樹林,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籍圖資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是系爭土地雖有上開面積,惟其現狀僅臨路部分之狹窄平地可供利用。如採原物分割,所分得部分係位於平地或係山坡地,將大為影響土地價值,如為求公平,予以細分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土地更為狹小,難期為適當而有經濟效益的利用,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且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並願以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市價,上訴人改稱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亦不願預納上開費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理價額未能舉證,其主張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難採認為適當。
㈤、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案,其中編號B部分均為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有附圖備註可參。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若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等取得之編號B,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編號B部分日後不得再請求分割共有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所有權能影響重大,雖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吳秀蘭等8人同意保持共有,惟未得視同上訴人吳錦瑝之同意,尚難遽採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方案。況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擬分割予被上訴人之編號A未臨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案,擬分割予被上訴人之編號A所占系爭土地臨路部分達近二分之一,且分得較多平地,以上二分割方案,均有難稱公平之處。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共有物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之價金,不致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陳價格過低之情,其後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況如共有人中有欲保有系爭土地者,亦可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並簡化土地所有權狀態,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認應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按如原審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