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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子傑

張子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子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張子桓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子傑新臺幣(下同)103萬1,191元、上訴人張子桓178萬3,27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頁、第31-32頁)。嗣迭經變更(本院卷第347頁),最終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及有關訴訟費用諭知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子傑56萬8,637元、上訴人張子桓104萬3,790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2段(上訴人誤載為3段,本院逕予更正)與復興路3段18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張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張子桓,沿復興路3段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張子傑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張子傑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第6至第7頸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上訴人張子傑所受系爭傷害);上訴人張子桓則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感染、左側顴骨,上頜骨及眼眶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小腿比目魚肌撕裂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左眉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上訴人張子桓所受系爭傷害)。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子傑116萬8,596元、上訴人張子桓186萬1,3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張子傑就其於原審敗訴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共9萬7,

312元、系爭機車毀損購買新車費用5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子桓就其於原審敗訴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費用共42萬5,2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均主張原審採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子傑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肇事責任,然該覆議意見未考量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及其於事故當下無視線障礙,可明確觀知上訴人張子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仍高速駕駛撞擊等情,僅就兩造所在車道為支線道或幹線道,逕予判認支線道車為肇事主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就兩造駕駛時速、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為鑑定後,認定上訴人張子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應以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之自費金額、病房差額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按耐用年限3年計算已無殘值,上訴人張子傑購買機車為其個人選擇;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前開覆議意見已認定上訴人張子傑是肇事主因,伊沒有超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及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

事故,致上訴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3516號卷〔下稱警卷〕第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3-5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5、26、45、47、11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9、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本件肇事責任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一、張子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錫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63-65頁),惟上訴人不服前開覆議意見,認僅以路權歸屬判斷有所違誤為由,於本院聲請囑託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經本院送該會鑑定,鑑定結果綜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資料及兩車之車損部位等客觀跡證,並參考兩造於警局中均自陳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之陳述,認本件事發時,上訴人張子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張子桓,沿復興路3段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超速欲穿越仁愛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時,固有支道線穿越橫向幹線仁愛路,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依據現場照片等客觀跡證及鑑定人超過30年之學術鑑定相關經驗研判,被上訴人能將上訴人撞飛,並撞破圍牆,進而撞擊民宅鐵窗使鐵窗金屬條撞彎甚至破裂,再加上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頭距離路口北側雙黃線端點直線距離25.9公尺,同時車身又幾乎完全跨越路外草地上的變電箱底座,以此交叉比對,可以確認被上訴人係以車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沿仁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上訴人張子傑騎乘系爭機車被後方雙載重機車車燈照明,及系爭機車來向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觀看系爭機車來向,並無視線障礙,同為肇事原因,故認上訴人張子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有成大研發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外放卷)在卷可憑。又本件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4頁)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為50-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於事發時並未發現上訴人張子傑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發生事故後才知道擦撞上訴人等語(警卷第11-12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機車後方重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於兩車撞擊前,上訴人張子傑騎乘系爭機車被後方雙載重機車車燈照明,路面亦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應可輕易發現前方之系爭機車,卻仍未減速而逕自筆直往前方行駛,致撞擊系爭機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8-110頁)附卷足佐,及事發後兩車之受損位置、現場殘骸遺留、周圍地上物毀損情形(外放鑑定意見書第20-4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除有覆議意見認定之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意見認其時速超過70公里乙節,經本院審認前開事證後,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屬嚴重。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子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分別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張子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張子傑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共9萬7,312元,本院就前開醫療費用自費項目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乙節,函詢博愛醫院,其中附表三編號1-3、2-2之藥費共計168元部分,該院回覆為依健保署建議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固可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惟其餘附表三編號1-1、2-1之特殊材料費共8萬6,344元,及編號1-2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萬0,800元部分,本院審酌該院回覆:特殊材料費乃是提供患者手術後功能及骨折穩定度更理想狀況,有更好的恢復選項;病房費差額乃針對患者自行選擇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就前開特殊材料費部分,其自費原因及使用自費特殊材料之必要性為何等節,均未據上訴人張子傑舉證證明之,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有其餘醫療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難遽認上訴人張子傑自行選擇自費之特殊材料費共8萬6,344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就雙人病房費差額1萬0,800元部分,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需,且依前開函文,足認應為上訴人張子傑自行選擇入住自費病房,即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從而,上訴人張子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系爭機車毀損購買新車費用:

上訴人張子傑業已自訴外人張穎銘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第373-374頁),其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系爭機車毀損購買新車費用5萬7,230元,惟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已非新車,應予折舊,自不能逕行請求新車之購買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事發時經折舊後之市價為4萬元,有安穩機車行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0頁),又系爭機車因事故猛力撞擊而破碎不堪,且因車齡不符合申請資格,未能領取任何車體回收補償金及獎勵金等情,亦據上訴人張子傑陳明在卷,並有廢車回收獎勵金線上申請系統查詢資料及系爭機車殘體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3頁、第127-130頁;警卷第36-47頁),本件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則上訴人張子傑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機車之價值利益4萬元為限。從而,上訴人張子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張子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子傑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經鑑定於事發時另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時速超過70公里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張子傑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子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則扣除原審准許之20萬元,上訴人張子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應予准許。

⑷準此,上訴人張子傑除如附表一原審判命准許之195萬6,828

元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9萬0,1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元+機車毀損購買新車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90,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⒉上訴人張子桓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張子桓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費用共42萬5,202元,本院就前開醫療費用自費項目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乙節,函詢博愛醫院,其中附表四編號1-4、1-5、1-6、1-7、2-1、2-2、2-3、3-1、3-2、4-3之檢查費、治療處置費、麻醉費、藥費共4萬8,365元部分,該院回覆為依健保署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固可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惟其餘附表四編號1-1、3-4、4-1之特殊材料費共15萬0,037元,及編號1-2、1-3、2-4、3-3、4-2、5-1之單人及雙人病房費差額共22萬6,800元部分,本院審酌該院回覆:特殊材料費乃是提供患者手術後功能及骨折穩定度更理想狀況,以便有更好的恢復選項;自費病房費差額乃依據患者自行選擇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就前開特殊材料費部分,其自費原因及使用自費特殊材料之必要性為何等節,均未據上訴人張子桓舉證證明之,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有其餘醫療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難遽認上訴人張子桓自行選擇自費之特殊材料費共15萬0,037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就單人及雙人病房費差額共22萬6,800部分,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需,且依前開函文,足認應為上訴人張子桓自行選擇入住自費病房,即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從而,上訴人張子桓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8,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張子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子傑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經鑑定於事發時另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時速超過70公里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張子桓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子桓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則扣除原審准許之40萬元,上訴人張子桓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應予准許。

⑶準此,上訴人張子桓除如附表二原審判命准許之265萬7,095

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9萬8,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3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98,3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認上訴人張子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張子傑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而上訴人張子桓係藉上訴人張子傑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上訴人張子傑係上訴人張子桓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張子桓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上訴人張子傑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各僅得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7萬3,498元【計算式:(1,956,828元+190,168元)×50%=1,073,498元】、147萬7,730元【計算式:(2,657,095元+298,365元)×50%=1,477,73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自陳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5萬8,969元、67萬元(原審卷第206頁),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上訴人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經扣除前開受領理賠保險金額後,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71萬4,529元【計算式:1,073,498元-358,969元=714,529元】、80萬7,730元【計算式:1,477,730元-670,000元=807,73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1萬4,529元、80萬7,730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子傑22萬8,079元、上訴人張子桓12萬7,129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張子傑、張子桓依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萬6,450元、68萬0,601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上訴人張子傑請求金額一覽(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應再給付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468元 23,396元 97,312元 168元 2 醫療輔助費用 8,896元 524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3 就醫交通費用 5,800元 5,40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4 機車毀損購買新車費用 57,230元 0元 57,230元 40,000元 5 看護費用 356,400元 356,40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150,000元 7 勞動力減損 1,288,398元 1,271,108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合計 2,337,192元 1,956,828元 354,542元 190,168元 被上訴人過失應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8,596元 (50%) 587,048元 (30%) 1,155,685元 (50%,含原審判准金額合計欄) 1,073,498元 (50%,含原審判准金額) 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 已受領金額 0元 358,969元 358,969元 358,969元 扣除 原審判准總計金額 228,079元 228,079元 總計 1,168,596元 228,079元 568,637元 486,450元附表二:上訴人張子桓請求金額一覽(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應再給付金額 1 醫療費用 455,616元 26,821元 425,202元 48,365元 2 醫療輔助費用 33,953元 17,853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3 就醫交通費用 6,800元 6,40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4 看護費用 710,600元 710,600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400,000元 600,000元 250,000元 6 勞動力減損 1,515,763元 1,495,421元 兩造未爭執 原審已確定 合計 3,722,732元 2,657,095元 1,025,202元 298,365元 被上訴人過失應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861,366元 (50%) 797,129元 (30%) 1,841,149元 (50%,含原審判准金額合計欄) 1,477,730元 (50%,含原審判准金額合計欄) 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 已受領金額 0元 670,000元 670,000元 670,000元 扣除 原審判准總計金額 127,129元 127,129元 總計 1,861,366元 127,129元 1,044,020元 (原告請求:1,043,790元) 680,601元附表三:上訴人張子傑不服原審駁回之醫療費用一覽(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審 附表一子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單位 子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 109年2月6日 羅東博愛醫院 1-1 特殊材料費 71,900元 調字卷第15頁 1-2 雙人病房費差額 10,800元 1-3 藥費 96元 2 1-2 109年4月13日 2-1 特殊材料費 14,444元 2-2 藥費 72元 合計 97,312元附表四:上訴人張子桓不服原審駁回之醫療費用一覽(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審 附表二子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單位 子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 109年3月12日 羅東博愛醫院 1-1 特殊材料費 78,923元 調字卷第35頁 1-2 單人病房費差額 84,000元 1-3 雙人病房費差額 8,400元 1-4 檢查費 25元 1-5 治療處置費 22,580元 1-6 麻醉費 17,000元 1-7 藥費 1,205元 2 1-2 109年8月19日 2-1 治療處置費 1,200元 2-2 麻醉費 2,000元 2-3 藥費 275元 2-4 單人病房費差額 88,800元 3 1-18 109年11月2日 3-1 麻醉費 2,000元 調字卷第49頁 3-2 藥費 80元 3-3 單人病房費差額 26,400元 3-4 特殊材料費 22,364元 4 1-23 110年2月6日 4-1 特殊材料費 48,7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4-2 雙人病房費差額 7,200元 4-3 麻醉費 2,000元 5 1-44 111年2月15日 5-1 單人病房費差額 12,000元 合計 425,20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