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康秋菊(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 訴 人 康阿祥(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雲(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麗敏(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玲(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月(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瀚澄(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元浚(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慧(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青(即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康洸漢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包漢銘律師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康林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有康林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原審已裁定由康林金之繼承人即A05、A06、A07、A08、A09、A04、A11、A12、A13、A10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康林金於原審訴之聲明主張撤銷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康林金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康林金。嗣因康林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請求事項,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A05、A06、A07、A08、A09、A11、A12、A13及A10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康林金為上訴人A05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康林金前曾於105年9月1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於111年5月間,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A05將其名下之數十筆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竟時常凌遲上訴人A05,包括將面紙塞進上訴人A05嘴巴,晚上故意關燈不讓上訴人A05走路及拿鐵鍋蓋敲房門,對上訴人A05長期精神虐待,並時常對上訴人A05甩臉頰及耳光、辱罵上訴人A05三字經,並威脅上訴人A05如不同意過戶,要求上訴人A05自殺自行了斷等家暴及犯罪行為,而對上訴人A05有前開不孝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傷害及教唆殺人未遂等犯罪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康林金及上訴人A05自80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及配偶吳靜華負責照料,均尚稱平安。嗣因上訴人A05於110年12月20日因跌倒住院,於111年1月21日出院後即前往宏仁養護之家,後於111年4月13日始回到住居所居住,直到111年6月8日經上訴人A06接走後才開始紛爭不斷。
上訴人A05於另案訴請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一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A05有刑法處罰之故意犯罪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111年7月6日上訴人A06、A09、A04、A08、吳靜華及被上訴人之子A02曾於被上訴人住所舉行家庭會議,會議內容顯與另案判決有所矛盾,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亦得證上訴人A04稱其於111年5、6月間回去探望康林金及上訴人A05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對康林金及上訴人A05為家暴及刑事犯罪之侵害行為,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雖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之通常保護令,惟保護令之目的係為維持家庭和諧,被上訴人雖有不滿但也未反告上訴人A05,目的即係期盼家庭圓滿,然上開保護令之認定內容應無拘束本件,且保護令亦認上訴人A05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暴侵害、棄養、趕出門、拿刀威脅,尚難憑採,且聖方濟居家人員工作表亦未記載上訴人A05於111年4月至6月有任何不明傷痕,故上訴人所訴顯未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05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不足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
(二)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康林金,嗣於105年9月10日以「二親等間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之真意實為贈與。
(三)本院曾於112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嗣因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而確定。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248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二)經查,康林金之配偶即上訴人A05前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其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故意侵害行為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A05離開養護院返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上訴人A05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A05嘴巴,恣意對上訴人A05咆哮,以上訴人A05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此對待等情為由,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A05打臉頰、以衛生紙塞嘴巴、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影響上訴人A05睡眠、拿走上訴人A05輔助器造成上訴人A05無法行走如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處罰之規定等節,亦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4頁)。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A05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利陳述,係經他人指引所為云云,然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上訴人A05於該案件開庭審理時除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尚有社工人員陪同到庭,因上訴人A05表明其聽力不佳,經承審法官要求社工人員將所詢問題大聲講給上訴人A05聽後,代理人及社工人員確有於上訴人A05陳述過程中,多次重複承審法官之提問令上訴人A05得以瞭解。惟代理人或社工人員至多僅係重複提及承審法官之提問,或將承審法官之提問以更容易理解之用語說明,並無引導上訴人A05應如何回答,或制止上訴人A05發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猶稱上訴人A05於該案件之陳述內容並不足採,自無可取。
(四)至於上訴人A05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衛生紙塞住上訴人A05嘴巴及持毛巾綁住A05嘴巴等節,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A05再議確定。然上訴人A05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則經本院以11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強制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7頁),依此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05確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五)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伊並沒有看過或聽過被上訴人辱罵、毆打康林金及上訴人A05或對康林金、上訴人A05敲打鍋蓋之情形,亦沒有看過或聽過被上訴人用衛生紙塞進上訴人A05嘴巴,不讓上訴人A05進食,或故意拿走上訴人A05的輔助器,造成A05無法走路或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A02則證稱:111年7月6日開家庭會議時,在場的人並沒有人提到111年5月間上訴人A05被修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渠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子,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期為真實陳述。且證人A01於111年5、6月間在臺北地區實習;證人A02於111年4至6月間白天有工作,晚上上課,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
1、186頁),是證人A01、A02對於渠等不在家時之狀況,自難全面瞭解,要無從僅憑渠等前開所述,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確曾以衛生紙塞住上訴人A05嘴巴及持毛巾綁住A05嘴巴一事,業據本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亦與證人A01所述不符,是證人A01、A02之前開證述,要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A05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