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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上訴人 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林○○即兩造子女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6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扶養費用之問題,此觀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

約定:「五、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林○○扶養費每月各1萬1,500元,至其2人分別滿20歲之日止,如上訴人受告知子女帳戶後,有1期未為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 ㈠於上開子女年滿18歲前,由上訴人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 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可知林○○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係直接交付給林○○,被上訴人並非該費用之債權人,不具債權人適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若被上訴人認其債權人適格,應依法另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㈢又林○○已年滿18歲,滿18歲後扶養費就變成生活費,被上訴

人亦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堅持滿18歲後要面交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林○○滿18歲後,當面直接交付給林○○,林○○對於該筆費用即負有面交之對待給付義務,在未為對待給付即會面交往之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另上訴人曾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林○○以代提出,並依約至與林○○約定之見面地點,林○○卻未出現因而受領遲延,且不願面交,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對系爭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是照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當時寫和解筆錄時,並未提到對待給付,且載明為扶養費,至於會面部分,小孩有提會面的地點,但是上訴人一直更動會面地點,導致小孩無法與上訴人會面拿到扶養費,所以我才聲請強制執行,會面與否應該要尊重小孩的意願、時間及地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實體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異議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等,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是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有爭執,應聲明異議。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並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之債權人為林映辰

而非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陳述,即係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所負給付金錢義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名義存在,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林映辰對於該筆

費用負有面交之對待給付義務,在未為對待給付即會面交往之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於本院自承並非不想給錢,而係要爭取與小孩會面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之直接交付係指面交屬實,惟觀該條項約定內容,並無林映辰須為何項履行義務後,上訴人始有履行支付該款項義務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給付款項與林映辰面交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更何況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當無從強制履行,且既屬身分權義,無從認定與履行財產上負擔具有對價關係或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林映辰受領遲延,且不願面交,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義務等語,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適用: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者,均需以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始為適法。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揆揭上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誤會,亦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