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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 黃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追加原告 丁原超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豪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82,418元,及黃志豪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原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新臺幣398,7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丁原超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丁原超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豪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丁原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原超(下稱丁原超)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命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新臺幣(下同)175,205元及其法定利息,首都客運公司則以丁原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志豪,爰列黃志豪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查丁原超未提起上訴,係於首都客運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20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首都客運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丁原超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前二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原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1,22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114年7月29日變更前述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原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及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4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又以首都客運公司與黃志豪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訴之聲明為:首都客運公司及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797,541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丁原超就附帶上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之請求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丁原超主張:

㈠、起訴意旨:黃志豪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國道客運),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該址首都客運公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欲轉至上開停車場內,適丁原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行駛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原超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丁原超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01,547元、看護費用79,200元損害、中藥費用6,000元、薪資103,950元、交通費用244,000元、機車修理費3,880元、行車紀錄器9,804元、夾克8,000元、安全帽1,500元、雨衣950元、藍芽耳機4,280元、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另追加請求丁原超不能工作,考績評等乙等,受有短領考績獎金28,875元之損害。又首都客運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企業責任,應賠償10萬元並捐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志豪、首都客運公司賠償或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1,24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應給付丁原超28,875元。㈢、首都客運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

1.交通費用167,980元:丁原超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1年內不宜騎車,受有於1年內244日工作日、每日1,000元往返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與公司間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244,000元。於本院補充:丁原超於111年間出勤值班共計227日,依宜蘭縣計程車收費方式統一按表計費之方式計算,丁原超往返住家與公司每次需740元,故請求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相當於搭計程車之金額,合計167,980元(即740元×227日)。雖無單據,然均由丁原超之家人丁予晨提供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丁原超上班地點大眾交通運輸並不發達,僅能仰賴家人開車接送。

2.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丁原超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之損害。於本院補充:丁原超因系爭事故右手肱骨骨折,難以接受右手骨折之心理障礙。又因新冠病毒肆虐,顧慮脫掉口罩治療牙齒恐有確診新冠病毒之風險,且牙科治療通常需1個月前預約,扣除年節假期,並非馬上就可以獲得治療。又損害之發生有時尚需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顯示。又丁原超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丁原超84,902元,且賠付資料中有義齒器材項目,認定1顆牙齒於系爭事故中撞斷,理賠1萬元。是丁原超應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致4顆假牙破裂之財物損失8萬元。

3.精神慰撫金180,830元:丁原超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本院補充:丁原超任職於宜蘭調查站,須長時間對犯行進行監控或戒備執行較艱難之任務,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致右手現無法長時間使用武器執行勤務,將來升遷亦勢必受阻。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丁原超於精神科就診,服用PTSD藥物,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80,830元。

4.據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原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及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4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追加之訴:

1.丁原超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丁原超為58年7月11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手術、休養54日後即111年1月3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7月11日止,丁原超之勞動能力憾損之金額為797,541元【計算式:80,839×9.00000000+(80,839×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97,541.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據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首都客運公司及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797,541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二、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答辯:

㈠、交通費用部分:丁原超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併頭部外傷,主要傷勢集中於右側上肢,其意識清晰,視覺、聽覺、口語能力均無任何減損,下肢功能正常,顯無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工作之理。且丁原超既已能前往上班工作,即代表已可負擔更為精細之勞動行為,是否在1年間均有家屬接送前往工作之必要性,顯屬有疑。

㈡、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丁原超所提出之牙醫就醫收據為111年3月14日,距事發日期已有3個月之久。又丁原超於111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丁原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頭部外傷,並無載明牙齒受有傷勢。丁原超未能證明其牙齒有相關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至富邦產險公司對於強制險理賠核算之認定,對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並無拘束力。

㈢、精神慰撫金180,830元:黃志豪月薪約5萬元許,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又系爭事發發生於疫情期間,百業蕭條,近年則因全球能源上漲,首都客運公司經營運即為困難,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之賠償金額。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丁原超遲至114年7月30日始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於丁原超追加前開請求前,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即111年1月31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主張時效抗辯。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後,丁原超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逾720,295元之範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丁原超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其自身應分擔之責任部分。

三、原審為首都客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應連帶給付丁原超175,20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丁原超其餘部分之訴。首都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首都客運公司給付丁原超逾82,418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丁原超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丁原超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已如前述。又丁原超僅就前述各項(合計428,810元)提起附帶上訴,其於原審之其餘請求未據上訴,或已減縮其聲明,而經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黃志豪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國道客運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首都客運停車場時,適有丁原超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原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丁原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2,787元。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㈠、㈡、㈢6、

8、9外,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丁原超就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92,787元不爭執,首都客運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判命賠償之金額175,205元應扣除92,787元,因認丁原超於原審請求有據部分為82,418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附帶上訴部分:

1.交通費用: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原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1年內不宜騎車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21202635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丁原超自陳係由家人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又自住家往返工作處所所需勞費,本為丁原超生活之必要支出。另丁原超所受傷害為上肢,對其移動能力應無影響。是此部分如有付出勞費,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據上,丁原超未能證明因傷而增加其支出,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丁原超於本院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80,000元之損害。至其所稱因右手肱骨骨折、因新冠病毒肆虐、該項傷害係事後顯現等語,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假牙斷裂之事實。又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丁原超義齒器材項目1萬元,不能拘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丁原超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難信為真,其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80,830元: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黃志豪過失之情形、丁原超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加害程度及丁原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丁原超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所定慰撫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丁原超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80,830元,尚屬無據。

㈢、追加起訴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丁原超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12日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12日出院後,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3月9日門診,再於112年5月7日住院,於112年5月8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2年5月10日出院,嗣於112年9月5日、9月15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1日至復健科門診,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5頁)。又勞動能力減損,通常需待症狀達穩定始得以判斷。丁原超既至112年12月11日仍至復健科門診,應認丁原超於斯時尚不知悉其無法完全復原而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114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354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認丁原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125頁),丁原超主張自斯時起始知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並非無據。則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時效起算時間,應自鑑定意見表送達丁原超起算,而未罹於時效。又依前開說明,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未能證明丁原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知悉在前,是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前揭時效之抗辯,難認可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原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業經前述鑑定屬實。經查,丁原超00年0月00日出生,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1年年薪資所得為808,393元,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丁原超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手術、休養合計54日後即111年1月31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7,54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7,541元,計算方式為:80,839×9.00000000+(80,839×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97,541.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丁原超騎乘系爭機車時所應注意。查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雖有過失,惟其於前述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此為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位於後方之丁原超本應注意其車前之國道客運已預計右轉,而應採取安全措施,且丁原超所行駛之車道其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予以覆議,依該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丁原超車輛移動速度予以判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丁原超係以每小時76至79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243頁),超過該路段之限速,是丁原超亦有超速。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丁原超之超速情形,將導致丁原超見國道客運侵入其前方車道而欲剎車時反應距離加長、撞擊力道加大,導致丁原超所受損害加劇。若丁原超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黃志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堪信丁原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權衡丁原超與黃志豪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丁原超與黃志豪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爰依法減輕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丁原超勞動能力減損,於398,771元(即797,54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經丁原超追加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而未為給付,丁原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追加聲明狀於114年7月29日送達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揆諸前揭說明,丁原超自得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丁原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賠償82,418元(即原審判決175,205元-強制險保險金92,787元),及黃志豪自112年8月25日起、首都客運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原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首都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原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丁原超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丁原超追加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黃志豪連帶給付398,771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丁原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首都客運公司上訴有理由,丁原超附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