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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游美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上訴人 余素琴訴訟代理人 游文炳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反面以論,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受移轉而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蓋有RC造房屋及水溝(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興建之RC造房屋與農業經營無關,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終導致上訴人遭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追徵土地增值稅1,495,379元,該1,495,379元即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間係自訴外人游文章處受移轉系爭土地,而游文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文炳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為訴外人游火爐,系爭土地原屬游文章所有,相鄰之同段(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游火爐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則屬游文炳所有,嗣因游火爐於81年間以其所有重測前42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興建於重測前420地號土地之房屋數棟,下簡稱系爭建案),因重測前420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之通道僅有約2米寬,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3人遂共同商討並簽署「土地使用持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游文炳以其所有之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地提供寬4公尺、長18公尺之範圍作為重測前42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案)通行之道路,游文章則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之長3公尺、寬9.5公尺之部分供游文炳增建建物以為交換,該交換契約性質上應類似於租賃,是上訴人之前手游文章與游文炳已就系爭土地長3公尺、寬9.5公尺左右之範圍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遂於該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嗣游文章雖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仍存繼續存在,即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游文炳與游文章間非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亦應認為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為游文炳、游文章之胞妹即游火爐之女,對於系爭契約約定顯知之甚詳,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係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為其本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游火爐、游文炳及游文章曾於83年9月23日簽訂土地使用持有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如被證1所示,見原審卷第81頁)。

(二)游文章於108年10月4日以25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則登記為「贈與」。

(三)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因游文章於108年9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事後遭撤銷,上訴人遂於112年12月間經宜蘭縣政府財稅局通知補繳土地增值稅1,495,379元,目前仍在分期繳納中。

(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前原為游文章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游文炳所有。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因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0號、82年台上字第1357號、88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且游文章僅係單方負擔義務,並沒有取得任何權利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因父親游火爐君持有地號四二零建地壹筆與建商合建房屋需寬六米出入道路,因道路尚不足四米,經父親游火爐君與長子游文炳、次子游文章協商,由長子游文炳提供繼承地號四二一土地寬四米長一十八米作為道路,另由次子游文章提供繼承地號四二二位於地號四二零之九旁土地寬九米半長三米供長子游文炳使用」等語。得見系爭契約中除約定游文炳得使用游文章之系爭土地外,亦同時約定游文炳有提供其所有之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地供系爭建案通行之義務。再參以游文章及游文炳對於渠等應各自提供土地等節,均記載於同一份土地使用持有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內,益徵渠等之真意應係游文章及游文炳二人均互負義務,否則何需蛇足記載游文炳應提供土地一事。而證人游文章雖證稱: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一部份給游文炳使用,游文炳並無提供任何土地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系爭土地係證人游文章轉讓予上訴人,證人游文章與上訴人利害相同,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已難遽信。且據證人游文章證稱:游火爐建地跟建商合建後,伊有分到房屋,房屋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游文章確曾因游火爐與建商合建一事而分得系爭建案中之建物,則游文炳所有之土地亦當然因之一併提供游文章之建物做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契約應屬土地交互使用之契約自明,游文炳即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互相租賃之關係,並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三)而上訴人雖再主張游文炳土地提供通行之時間係80年間,游文章則係83年9月23日始提供系爭土地供游文炳使用,故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游文炳及游文章各自提供土地之時間縱有不同,均不影響渠等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至多僅係履約時間之不同,要不因此即得認渠等並非相互提供土地使用。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既互為租賃之關係,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該契約內容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質言之,游文炳即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游文章與游文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不受拘束等語。惟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游文炳依系爭契約得向游文章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業如前述,是游文炳應為有權占有之人,而游文炳占有系爭土地後,提供該土地供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即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占有之權利。況且,系爭契約尚載明「該項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永久有效,並於將來各土地轉移時需與承受人言明,恐將來各土地持有人異議,特立此契約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即可見立約人即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考量將來各土地可能移轉之情,並且約定縱土地所有權有所移轉,系爭契約所約定提供土地之義務仍應有效,由此可見游文章就其應提供予游文炳使用之土地,業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對於游文炳之後手應同負提供土地之義務,依其真意,應包含同意游文炳得將其依租賃關係所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他人之意,是以,本件於80年間由游文章提供系爭土地予游文炳後,游文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對游文章主張有權占有,嗣游文章再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繼受游文章上述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而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游文炳僅得就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云云,並舉證人游文章之證述內容為證。然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約定或限制系爭土地之用途,況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游文炳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後,即提供予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逾20年,此有航照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227頁),依此應可推斷游文炳、游文章間確有由游文章提供該處土地供游文炳興建地上物之合意,否則游文章當不至於如此長期之期間內均未對游文炳以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表示異議。至證人游文章雖證稱:伊有跟游文炳說要農地農用,不可以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證人游文章與上訴人之利害與共,其所為證詞已難期真正,再衡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僅為28.15平方公尺,若僅供農用,其所得發揮之經濟價值應甚低,是證人游文章部分之證述,實難認為真正。

(六)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築物,應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之終止事由等語。惟該規定之情形,係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言,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尚不符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向游文炳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拆除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更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且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上訴人依法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