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惠珍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陳韻溶紀金玉
陳俊龍賴靖茹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陳文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視同上訴人 温武釧
温武旺温武哲溫貞娥
温佩哲
陳漢洲
吳陳雪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謝雲峯
謝天譯謝晶宇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温貞娥」之記載,應更正為「溫貞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關於「温貞娥」之記載,應更正為「溫貞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