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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簡美月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上訴人 石政燕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子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萬1,14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194萬1,14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已需終身看護,故就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789萬4,600元,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是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566萬1,462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述:如前審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566萬1,4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6萬1,462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後仍屬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狀態,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回覆以「(又或因系爭傷害至今【或終身】仍需專人全日照護?)是。」(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可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至終身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則其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自應准許。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6月各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概況表,宜蘭縣長期照護型床位為每月2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並審酌上訴人年齡、傷病程度及失能情形,其所需看護費用及看護所需耗材費用理應較常情為高,認應以每月4萬元,即每年48萬元為適當。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為80歲,而宜蘭縣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0.56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415萬2,776元【計算方式為:480,000×8.00000000+(480,000×0.56)×(8.00000000-0.00000000)=4,152,775.749696。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尚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15萬2,7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依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為9,343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8萬5,583元、看護費用為461萬276元、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合計550萬5,202元。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石政燕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信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的車輛右邊有一間房子,對方車速很快,隱約有看到一個黑影,我到路口要準備察看時,發現對方突然從右邊出現,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3頁),顯見屬支道車之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述路口停讓,並確認安全始通行,而有過失;然依林信榮於警詢時稱:「…當時路口左邊貨櫃屋種菜等東西,我當時沒有看到任何車輛,開車直行到路口之後就聽到撞擊聲」(見刑事警卷第17頁),亦見林信榮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在視野受限之情形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進而貿然駛入路口,亦有過失。又上訴人係乘坐林信榮所駕車輛,因藉林信榮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林信榮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審認兩車行進方式、上述駕駛情境、路權歸屬,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自負40%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責任,尚無理由。再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而言,查上訴人本有慢性頸椎神經病變及退化等情,此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09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陽大醫院,主治醫師雖認現無法判定舊疾與上訴人傷害間之關連與原因比例,但影像上確有舊疾合併新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上訴人之傷情並非全然因本件車禍所致,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至50%。從而,經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為275萬2,601元(0000000元×0.5=00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9,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4萬2,741元(0000000元-309860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96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4萬1,145元(0000000元-501596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