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沈志隆被 上訴人 魏炳忠
潘妍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所主張之下列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詳下述),嗣於二審中主張仍主張相同之事實,然就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改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萬元,並改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均詳下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向訴外人羅東鎮公所承租140號房屋所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潘妍蓉則為相鄰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將138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魏炳忠經營手機店,詎被上訴人竟於140號房屋前方之國有道路用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僅以地號稱之)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土地上架設鐵架、木板及鋪設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已不法竊佔國有用地,並導致上訴人僅能繞道通行至140號房屋,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對140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占有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占有之利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潘妍蓉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43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138號房屋之屋主,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潘妍蓉向羅東鎮公所合法承租,被上訴人潘妍蓉並將138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魏炳忠使用,上訴人所指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魏炳忠所增設,已為138號房屋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潘妍蓉所有,並坐落於國有並由羅東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而就伊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羅東鎮公所已開單向被上訴人潘妍蓉收取補償金,被上訴人潘妍蓉也有去繳納,上訴人應無權利得向伊等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被上訴人魏炳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潘妍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423條、第24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或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之利益受損為必要;不當得利之構成,以受損害者之利益受有損害為必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害排除請求權,以主張權利之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害排除請求權,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或被妨害者為必要;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之債權可能無法受償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土地,而係羅東鎮公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上訴人僅係相鄰之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於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存有140號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不諱。憑此可見上訴人根本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等,當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既僅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而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等,自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為1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首先就其承租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部分,其租期僅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嗣已進行續租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仍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況且,本件縱退步言之認定上訴人仍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及其上1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觀諸附圖所示情形、兩造各自所提照片、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之情形及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63、73、83、141-149、213頁),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雖有部分位於436地號土地前方之437地號土地上,然該位於436地號土地前方之部分僅占436地號土地之面寬約莫10分之1之寬度,即436地號土地依其與437地號土地相鄰之情形,其通往公有道路之通道並無遭被上訴人阻擋之情形,上訴人仍得自由任意進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及140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就140號房屋之所有權已遭被上訴人侵害,或其對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占有已遭被上訴人侵害等,仍均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既係與羅東鎮公所承租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而未包含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亦未使上訴人對於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造成阻擋,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或羅東鎮公所是否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均應與羅東鎮公所是否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將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與上訴人使用無關,是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尚無涉其依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所生之債權能否實現,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對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或已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存有任何權利,自難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地位為任何請求;至上訴人雖為1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並未阻擋上訴人利用140號房屋或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自亦難本於14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既未阻擋上訴人利用其所承租之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則羅東鎮公所無論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亦均與羅東鎮公所是否已依租約履行交付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無涉,則上訴人主張代位羅東鎮公所行使權利,亦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本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為1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前為420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436地號土地、140號房屋前方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依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對照436號土地、140號房屋及道路之相對位置,已堪信上訴人自140號房屋通往公有道路之通道並無遭系爭地上物阻擋之情形,上訴人仍得自由任意進出140號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損害,然就損害內容為何、損害如何計算,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自難認屬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不對系爭土地存有任何權利,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自亦難認有侵害任何屬於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不當得利,自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