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誌鴻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松根
黃金城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
林玉雯被上訴人 林松茂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上訴人林誌鴻為視同上訴人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於本院審理時將渠等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885分之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又因本件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之承當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