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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誌鴻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松根

黃金城林育維

林玉雯被上訴人 林松茂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黃松根、黃金城、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等人,爰併列該等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坤清、林長宜及林秀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誌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嗣上訴人林誌鴻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77頁),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裁定「本件由上訴人林誌鴻為視同上訴人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是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脫離本件訴訟,由林誌鴻承當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之訴訟。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因上訴人業已受讓林長宜、林坤清及林秀黎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已無農業法展條例於修正前之共有人,依法不得細分系爭土地,是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共有爭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誌鴻則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地重劃區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4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局限。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48.88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正,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此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43頁)。是以,系爭土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僅北側臨路(冬山鄉親河路1段),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共6人,若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原物分割,將致各筆土地呈細長形,而無法單獨正常使用,有損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若非整體合為規劃,則部分土地勢必難以發揮其原坐落所在之經濟效用。又到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故在考量共有人之因素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方面,歷經共有人先後提案欲以原物分割來分配系爭土地,均未能圓滿解決共有人與系爭共有土地如何對應、使用之困境,採行原物分割,已陷事實上困難之狀態。反之,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自整體而言,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無論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不失為採行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況下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困難,共有人意願已變更為變價分割方案,而判決原物分割,尚有未洽,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松茂 354分之83 負擔354分之83 2 黃松根 354分之83 負擔354分之83 3 黃金城 354分之83 負擔354分之83 4 林誌鴻 118分之21 負擔118分之21 5 林育維、林玉雯 公同共有354分之42 連帶負擔354分之4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