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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正利

陳秋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上訴人 張曉龍

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正利新臺幣(下同)2,134,223元、上訴人陳秋菊1,977,46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不服,就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就原審判決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正利2,135,075元、上訴人陳秋菊1,978,31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正利2,135,07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菊1,978,31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聲明第2、3項,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之判決即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上訴人張曉龍為被上訴人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3.49噸商用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岩板及石粒等石頭建材而在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莊涴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貨車右側同向行駛,因莊涴茹人車倒地(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是否有發生擦撞,兩造尚有爭執),發生系爭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莊涴茹,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顱骨骨折、胸壁挫傷、氣胸、肺挫傷、腹壁挫傷及心跳休止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發生死亡結果,因被上訴人張曉龍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由對向行車紀錄器畫面解析及影片可稽,被上訴人張曉龍下車後短短幾秒間,無任何查看傷勢之動作,而直接冷血先將重傷之莊涴茹自道路強力拖行至路邊草皮,細譯其拖行方式僅有移動莊涴茹上半身之位置,而非以雙手托住身體全身移動至草地安全位置,顯其目的應為避責頭部遭其碾壓之事實而移動位置,竟放任莊涴茹之下半身在車道上,亦無任何放置標示防護或站立該處照管莊涴茹之舉,難道上半身避免遭2次輾壓,下半身輾過則無所謂?觀之照片所示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張曉龍防護之說何來?更非原判決所逕稱之緊急避難行為。又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於原審取得救護車急救影像,方知救護車抵達前莊涴茹竟遭到2次移動,即第1次移動後,莊涴茹姿勢係頭在草皮,腳在車道(如此移動方式顯係為規避系爭貨車有碾壓頭部之責),惟救護車影像可見救護車抵達時,莊涴茹卻又變為與車道平行,上半身與頭部又被拉出,左半身已在白線內路面上,且機車遭牽起立放,再觀莊涴茹倒地照片,在救護車抵達前姿勢再度改變,左半身在車道內,實情恐因頭部輾破之事實無以掩蓋,始又將莊涴茹拉回路邊,否則第一線警方將發現莊涴茹係在草皮遭輾,顯不符車禍常態,反滋生困擾,莊涴茹身體明顯宛如遭棄置路邊,完全暴露在車道之高度風險中,亦不見被上訴人張曉龍有何守護之身影,令人不勝悲痛與詫異,其刻意移動現場之作法,完全異於一般救護傷患之舉,其目的殊堪質疑僅為卸責?甚或加速傷者亡故?車禍第一時間為何在救護車未到場前就急著搬動傷者2次,且僅針對上半身頭部搬運?又牽起車輛?無疑欲掩蓋事實,原判決逕自解讀被上訴人張曉龍屬緊急避難行為,容有誤認。

二、被上訴人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文專,事故發生當日毫無關心莊涴茹或家屬之舉,卻急著指示被上訴人張曉龍私將系爭貨車載運石材卸下,以掩超運超重、有滅證之嫌,本件為A1有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車禍類型,屬刑案偵查範圍,且109年12月10日(車禍為12月8日)警方於羅東分局警備隊停車場對雙方車輛採證,可知系爭貨車屬尚未檢驗之證物,自不得任意接觸、開走,然原審審理中員警莊詠鈞證述:伊先將系爭貨車扣至派出所後,先外出處理其他車禍、至醫院探望莊涴茹,被上訴人張曉龍未聽伊指示,反而利用交通隊分身乏術之際竟將貨車開走卸貨等語,在證人莊詠鈞盤問下被上訴人張曉龍才去卸貨,又把貨車開回,被上訴人張曉龍剛發生車禍便敢2次移動血淋淋之莊涴茹,又毫無法紀擅入警局停車場將肇事車偷開走卸貨,其冷血行徑顯異於一般車禍行為人,而幕後主使者即為賴文專,此有被上訴人張曉龍原審庭訊表示係老闆(賴文專)要其把貨送回公司,車禍剛發生,渠等不關心莊涴茹,賴文專卻急著指示被上訴人張曉龍卸貨,且不光明正大與員警溝通卸貨事宜,反而趁員警不在時偷偷摸摸將車開走,無非為掩蓋超重超載事實(甚被上訴人張曉龍原審庭訊表示相關影像顯示其第1次移動莊涴茹後隨即跑回車上,其是拿手機打給老闆,而非報警,故其第2次移動莊涴茹是否有受他人指示,不無疑問)。實者,參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貨車輪胎因超載而嚴重變形,胎壓不足,右前輪幾乎壓扁,倘若系爭貨車為正常載重,則渠等自無庸擔心而偷開車急於卸貨,渠等主張與行為表徵並不相同。

三、莊涴茹接近到倒地之過程全程開啟大燈,在系爭貨車之廣角後視鏡下,一般人均不難發覺莊涴茹位置,系爭貨車之右後照鏡比左後照鏡突出甚多,臺灣機車慣駛右側,且事發地為同向混合車道,被上訴人張曉龍更應注意右側隨時有機車駛來,然被上訴人張曉龍直到發生輾壓才知道莊涴茹存在,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無疑將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遲延至意會到事故發生,如碰撞或人車倒地時才能預防,斯時為時已晚,且莊涴茹機車全程開啟大燈,由系爭貨車右後方漸與系爭貨車併行相當時間,事發地未區分機慢車專用道,以臺灣機車環境而言,被上訴人張曉龍對於其車道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者,莊涴茹接近及併行過程中始終開啟大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莊涴茹騎乘於系爭貨車後方,經過V字路口時開始偏右,則縱至遲於莊涴茹經過V字路口開始向右方偏移時,斯時系爭貨車之廣角後照鏡已可意識車燈,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7莊涴茹倒地,至少長達7秒,原判決並認2車併行後約2至3秒(即影片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7),系爭機車向左傾斜而人車倒地,併行期間甚至肉眼即可見莊涴茹,常理莊涴茹逐漸接近過程中,後照鏡反射燈光會越靠近而越集中、越明顯,以臺灣行車環境機車駛在右方之慣例,當車燈逐漸靠近,尤其在寬度僅有3.6公尺之同向混合車道,系爭貨車右側備有後照鏡、廣角鏡、輔助鏡3個鏡面下,殊難想像完全未察覺開大燈之系爭機車接近,況細譯原審卷一第178頁照片編號34,警方於正面拍攝系爭貨車,後照鏡高度不一,右側(近莊涴茹側)加裝輔助鏡,比左側加長加寬數倍,是以系爭貨車右後照鏡更為突出,則更應注意右側間距,況系爭貨車除廣角後視鏡外又於右側再加裝輔助鏡,即知右側潛藏狀況多,如機車、自行車、行人等,而讓駕駛更加警惕,故被上訴人張曉龍並無不能預見或不能注意之情事。實則莊涴茹接近到倒地之過程全程開啟大燈,在系爭貨車之廣角後視鏡下,一般人均不難發覺莊涴茹位置,而系爭貨車之右後照鏡比左後照鏡突出甚多,臺灣機車慣駛右側,且事發地為同向混合車道,被上訴人張曉龍更應注意右側隨時有機車駛來,然被上訴人張曉龍直到發生輾壓才知道莊涴茹存在,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過失明甚,莊涴茹未保持車距而趨近、併行,與被上訴人張曉龍有無善用後照鏡並注意後照鏡更突出之右側車距,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張曉龍未能說明長達7秒過程其毫無注意莊涴茹開啟車燈自右側駛來,難謂推翻民法第191條之推定過失,此乃原審漏未審酌事證之故,而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張曉龍無過失。

伍、本院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係莊涴茹騎乘系爭機車,以相對快於被上訴人張曉龍駕駛系爭貨車之速度,自被上訴人張曉龍右後方駛來,莊涴茹自被上訴人張曉龍貨車之右後方駛至其車體右側呈併行,2車間尚有明顯間隔,該時被上訴人張曉龍與莊涴茹行向右前方側為五結中路2段758巷口,其等2人均使用煞車降低車速,惟隨後僅莊涴茹鬆開煞車,被上訴人張曉龍仍使用煞車降低車速前行,而莊涴茹鬆開煞車後,自被上訴人張曉龍貨車之車體右側駛至接近車頭處,又再次使用煞車,並於煞車過程中該機車車體開始往左側即被上訴人張曉龍貨車之方向傾斜,斯時2車間仍有明顯間距,莊涴茹之機車持續向左側傾斜至地面,其人亦隨之倒地,該機車倒地後持續沿被上訴人張曉龍貨車之行進方向貼地前行,而被上訴人張曉龍貨車之後輪處則有上下擺動1次之情形,隨即被上訴人張曉龍即使用方向燈向右停駛於路邊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光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53號卷㈠第306頁至第414頁、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姑不論莊涴茹當時是否有超越被上訴人張曉龍系爭貨車之意,然斯時被上訴人張曉龍係直行於道路上,復接近前方岔路口,當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被上訴人張曉龍當時並無轉彎或欲變換車道之舉,其注意力自係集中在前方路況,縱系爭貨車右側備有後照鏡、廣角鏡、輔助鏡3個鏡面,亦不可能課以被上訴人張曉龍秒秒觀看後照鏡、廣角鏡、輔助鏡注意後方來車情形之義務,否則豈非徒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至於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曉龍未能說明長達7秒過程其毫無注意莊涴茹開啟車燈自右側駛來,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張曉龍車輛始終直行均無偏移,不論莊涴茹之系爭機車過程中有無開大燈,系爭機車均屬後方來車,本件注意義務均在莊涴茹,被上訴人張曉龍並無義務時刻緊盯右後方之系爭機車,以確認系爭機車是否要左偏、右偏或突然傾倒,而採取對應措施,對於其右後方莊涴茹之系爭機車突然傾倒,實屬猝不及防,被上訴人張曉龍就此既欠缺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結果之可能,即難認被上訴人張曉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又本院將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補充說明,其綜合相關資料後亦認定「參、本中心回覆内容:…四、彙整原始鑑定報告監視器影像分格分析重點:㈠於影像時間『09:06:02』(圖1)至影像時間『09:06:

06」(圖2)。為B車由A車後方逐步接近且行駛至A車右側之過程。㈡於影像時間『09:06:07』(圖3)至影像時間『09:06:08』(圖4)。為B車由A車右側逐步接近A車車頭之過程。㈢於影像時間『09:06:08』(圖5)至影像時間『09:06:09』(圖6)。為B車車身開始往左傾斜,至B車人、車倒於路面之過程。五、由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在前行駛於車道内,且未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B車則由後往前欲自A車右側超越,當B車行駛至A車右側時,A、B兩車之間尚有足夠安全間隔,即未見A、B兩車有碰撞或B車駕駛雨衣有與A車接觸等情事。而在B車後煞車燈亮起後約0.884秒,B車不明原因往左傾倒地衍生後續事故。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本中心就本案個案之研判,依據監視器影像呈現之事實狀況,B車係由A車後方逐步接近,且行駛至A車右側欲超越A車,本案A、B兩車應較接近前後車之關係。七、針對事故現場相關跡證之疑問綜合整理回覆如下:㈠根據影像顯示,B車在事故前後煞車燈亮起後,至車輛開始往左傾斜約為0.884秒。當機車產生失控狀況時若未能穩定車身,一般約在1秒内會倒地,本案B車開始煞車至倒地之時間亦在此範圍内,故不排除B車為行駛於A車右側時,因其於標線上採取煞車行為,進而導致其車輪打滑並失控,後續往左傾倒之可能性。㈡事故後現場跡證部份,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有關事故現場跡證之蒐集與調查等,主要以警察機關為標準。本案因屬死亡案件,故警方另進行刑案現場勘查,而就該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二、死者駕駛車號MPK-9092重機車沿五結中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與自小貨車AFL-0730同向行駛,死者欲從小貨車右方超車,因道路邊線右側空地縮減,死者於白線上煞車造成打滑,駛至高低落差草皮處因重心不穩摔向左側,造成地面腳架及左側把手刮痕跡,車輛摔往圖示草皮處,車頭往西北方向左側著地,而死者頭部捲入自小貨車AFL-0730右前輪與後輪之間,由於自小貨車尚在行駛當中,死者頭部遭右後輪輾壓造成死亡的可能性較高。』與原鑑定報告就影像勘查顯示之結果異曲同工。㈢分別將照片編號27(圖7)與照片編號32(圖8)照片中量尺刻度95公分與97公分高度後製水平線,顯示兩照片中95公分與97公分高度對應機車之位置略有不同,研判不排除係拍攝角度不同所產生。㈣承上,本案機車係左倒地後,由柏油路面滑行至路旁草地,其滑行過程中可能因機車龍頭晃動、柏油路面與草地交界不平整(圖9)等因素造成腳架與手把間距有所不同。另參照片編號33(圖10),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有明顯擦痕,亦不排除為機車左煞車拉桿而非機車左手把與地面接觸之可能性。㈤而在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前,現場相關跡證是否因遭移動而受汙染不得採用方面,經檢視影像,B車駕駛人確實有遭移動,惟其他現場跡證如煞車痕、刮地痕之位置與影片顯示的B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結果等,尚且吻合;且事故重建之邏輯係架構於溯源,即往事故前之時間點分析事故產生的可能原因。故就本案受質疑之證據内容不可採信方面,若貴院認為該跡證皆不可採信,建請依監視器晝面,即事故前該影像所紀錄之過程為準用」,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字第11400006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5頁),益證莊涴茹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曉龍則無肇事責任甚明。

三、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張曉龍固有移動莊涴茹,然當時莊涴茹係倒於道路上,現場並有往來車輛,則被上訴人張曉龍將莊涴茹移往路緣以免發生危險之舉,核與常情無違;又據證人李銘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事故發生在伊家附近,伊聽聞撞擊聲響便出門查看,撞擊發生後幾秒伊變跑出去看,當時機車剛倒地,地上都是血,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張曉龍)很緊張試圖幫莊涴茹做CPR急救,伊不清楚有無移動,但有看到肇事者斷斷續續對莊涴茹CPR,並請伊幫忙報警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38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見被上訴人張曉龍當時碰觸莊涴茹身體,係為將莊涴茹移置安全處所並為急救,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主張:被上訴人張曉龍多次搬動莊涴茹目的係為了掩蓋事實乙節,尚難遽採;另參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說明被上訴人張曉龍於案發後移置莊涴茹之行為,是否肇致、加速莊涴茹死亡結果之發生?經該院函覆: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21000142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存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即亦難認莊涴茹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張曉龍事故發生後之行為所致,而令被上訴人張曉龍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於系爭貨車、系爭機車尚有一定距離時,莊涴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倒而遭被上訴人張曉龍駕駛之系爭貨車輾斃,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張曉龍有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主張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胎壓不足等節,除提出系爭貨車照片為證外(見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53號卷㈠第150頁),然被上訴人張曉龍車輛當時是否載運石材過重導致胎壓不足、被上訴人張曉龍事發後將貨車偷偷開走卸貨動機可疑等節,均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即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張曉龍之認定。

五、是以,被上訴人張曉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負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陸、從而,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正利2,135,075元、上訴人陳秋菊1,978,317元,及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莊正利、陳秋菊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