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聲 請 人 吳漢棋相 對 人 簡紹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吳漢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漢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準此,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為『吳漢祺』,顯係『吳漢棋』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