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郁舜律師 (即被繼承人藍士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藍士賓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藍士賓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藍士賓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建號建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2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並已拍定、發款,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墊付
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84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藍士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