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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正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蓓萱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陳正杰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正杰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王蓓萱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其他聲請人葉昌昇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陳正杰從未聯繫,是因為法院訴訟輔導科指導才將其姓名寫於聲請狀上,無法取得其印鑑證明等語,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正杰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