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務 人 陳巧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巧怡計492,211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共計有兩筆債權,惟債權人僅提供第一筆債權之釋明資料,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陳巧怡就第二筆債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