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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楊志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駿業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楊志富與被告楊駿業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相關利息,且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第二審,其中原告就敗訴18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事件,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原告楊志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

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楊志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9,657元【計算式:28,972元×1/3=9,657元,元以下4捨5入】,並由原告楊志富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