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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 務 人 鄭士緯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周自謙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耀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祉霖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372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86,784元,清償成數約為30.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41,783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87、93、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6年5月出廠,無殘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5年7月出廠,無殘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筆保單(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止之解約金合計共672,877元,見卷第257-261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186,78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於鐵工廠擔任焊接臨時工,其稱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1,400元(近一年平均薪資),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83頁)。與本院比對近三年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之結果相符(見卷第181-183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41,4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7,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4,400元,加計財產總值672,877元分配予72期,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額30,372元用於清償,即每月清償30,372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另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雖曾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1,783元,惟債務人近一年平均薪資僅為41,400元,且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僅列計17,000元(低於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618元),應以債務人如今每月固定收入為41,400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核算每月餘額對債務人較為公平。再者,因債務人尚有高達672,877元之保單解約金,如於生活困頓時隨時可提出解約應急,尚不至於使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86,7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