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林灕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耀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附表一編號11中關於創鉅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創鉅有限合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且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首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