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債 務 人 許媚茹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林政杰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410,4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11.95%。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中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函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後確答是否同意時間為115年2月23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已依法視為同意,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仍不得更改為不同意。從而,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