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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 務 人 翁藝桉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莊舜智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行茂代 理 人 周自謙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誌溢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徐雅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54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529,488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13.04%。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中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函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後確答是否同意時間均為115年2月23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已依法視為同意,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5年2月24日及115年2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仍不得更改為不同意。從而,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