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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 務 人 江芷涓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珊珊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張勝豐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余國佑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應依附表之處分方法處分。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處分變價,前經本院函知全體債權人,為有效率處分變價係爭財產,順遂執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乃依旨揭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附表編號 名稱 處分方法 備註 1 花蓮縣秀林鄉德布克段6(面積40,04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元、應有部分10分之1)、154地號(面積10,909.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元、應有部分3分之1) 1.本院考量屬應有部份外,亦屬原住民保留地,市場接手性已顯著降低,故為求清算執行程序有效率進行,認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並以口頭競價方式為之,出價最高者得標。以公告現值為拍賣底價,共拍賣2次為清算執行方法。 2.未拍定則於當次拍賣期日後1個月內進行下次拍賣,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2次如未拍定即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債務人。 3.拍賣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財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2 花蓮縣秀林鄉德布克段48(面積670.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元、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49(面積1110.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元、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222)、103(面積132.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0元、應有部分1分之1)、104(面積25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元、應有部分1分之1)、105(面積105.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元、應有部分9分之5)、687(面積915.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 其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有設定最高限額32萬之抵押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先後有設定最高限額26萬及91萬之抵押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先後有設定最高限額18萬、26萬及91萬之抵押權、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先後有設定最高限額26萬及91萬之抵押權,考量上開土地屬應有部份外,亦屬原住民保留地,市場接手性已顯著降低,依常理其市場價值應顯低於公告現值,而前開抵押權顯高於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顯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故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債務人。 3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2018) 業經抵押權人強制執行,有債務人所提切結書在卷可查。 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2003) 出廠迄今已逾23年,折舊後顯無經濟價值而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故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債務人。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38元、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1元,因所餘存款尚不足第三人解繳本院之手續費,顯無清算變價實益,故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債務人。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存款1,136元,由本院函請第三人解繳本院或由債務人自行解繳本院。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