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2號債 權 人 駱柏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勇勝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