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江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東融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第三人宜蘭東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宜蘭東港郵局之存款,惟該存款係債務人之生活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扣押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依主管機關核定民國114年台灣省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18元。經查債務人於前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12,580元,低於上開數額,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