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96號債 權 人 李冠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聰志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該汽車),然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該汽車停放地點,致無法執行查封與變價。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汽車現實所在地,以便執行查封及變價,該通知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該汽車現實所在地。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再次定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汽車現實所在地,該執行命令於114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但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該汽車之現實所在地,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及變價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