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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凃美玲相 對 人 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昌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84年7月19日償還,逾期利息按每佰元以2.5元計付,逾期按每佰元以2.5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67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司執壬字第9813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