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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蕭玉紅代 理 人 林煥宗相 對 人 徐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9,609元 即2,000元+11,989元+5,62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600元 即2,600元+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8,20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06元(計算式:28,209元×2/3=18,80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