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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江維則(即江錦昌之繼承人)

江琪瑞(即江錦昌之繼承人)

江琪璇(即江錦昌之繼承人)

江維信(即江錦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金色(即王耀南之繼承人)

王翰翔(即王耀南之繼承人)

王婉郁(即王耀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錦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61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錦昌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耀南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9,61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錦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耀南均已死亡,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錦昌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