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鎮昌
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
黃雅淳吳黃鈴珍前列7人共同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5,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煌耀、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柏鈞、黃戴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0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99,120元,共計1,165,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