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相 對 人 賴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78,982元、申請戶謄及地政規費215元、證人日旅費556元,共計82,753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7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