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偉良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陳治良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陳國雄

張寶守陳為彥陳為碩

陳金通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