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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佩菁相 對 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富麗金建設有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924元,繳納裁判費36,442元,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7,090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就敗訴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679,115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1,298元,其餘127,719元敗訴部分不上訴並確定在案,於此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敗訴訴訟費用為1,330元,是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計77,740元,於扣除1,330元後,餘額76,41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即為74,882元(計算式:76,410元×98%=74,882元,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8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