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複 代 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澤泰律師原 告 蘇佩玲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複 代 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澤泰律師原 告 林怡潔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李仲唯律師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澤泰律師被 告 劉采澐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鄭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月英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依據土地權狀之土地標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949-1、949-2、293-1、1026〈含應只地上物〉,故提起本民事訴訟,請依法判決,得返還土地及地上物案。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並追加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6月12日分別具狀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及陳金市之其他繼承人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潔、蘇佩玲新臺幣(下同)1,414,32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5頁),核其所為,均本於陳金市與被告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原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之父親陳金市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2人

於96年2月16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澳花段五筆土地歸還男方(辦理過戶時不得任為難)」,前開5筆土地,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391、1026-

1、1026、949 (嗣經分割為949-1、949-2兩筆地號土地)、293-1地號土地,惟被告僅依約返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仍保有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尚未返還,在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只要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共有人可單獨起訴,從而,本件原告林怡潔、蘇佩玲既為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應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陳金市與被告間之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怡潔、蘇佩玲所有,陳金市於105年6月2日死亡,共有3名繼承人即包念華、被告林怡潔、蘇佩玲,其中包念華已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其等自得依法取得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倘本院認被告與

陳金市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返還土地之約定無效,則該約定既無效,被告因繼續占有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而享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陳金市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林怡潔、蘇佩玲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依離婚協議書原負有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予陳金市之義務,故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原應歸屬於陳金市所有,惟被告卻持續占有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享有不當得利,並致陳金市受有無法取得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之損害,且係因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件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價值,原告主張係以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及權利價值計算,即如附表編號1之權利價值為6,840元,編號2之權利價值為6,840元,編號3之權利價值為648元,編號4之所有權依據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1,400,000元,以上共計為1,414,328元,應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認定。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及陳金市之其他繼承人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潔、蘇佩玲1,414,32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書内容約定

並非明確,其效力顯屬有疑;且縱離婚協議書内容明確,該約定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亦屬無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對被告請求之依據為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㈢財產之歸屬:…澳花段五筆土地歸還男方(辦理過戶時不得任意為難)」,而原告林怡潔、蘇佩玲身為陳金市之繼承人,有權繼承陳金市之債權,惟離婚協議書僅記載澳花段5筆土地,内容並不明確,其約定之效力顯屬有疑,離婚協議書之簽約人為陳金市,其並非原住民,該約定係將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予非原住民之陳金市,亦顯然違反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自屬無效。

㈡縱然本院認定前揭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約定有效,該請

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離婚協議書係於96年2月16日簽訂,迄於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遞狀時,已逾15年之法定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自不得請求。

㈢原告陳月英前已連同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對被告就本件所涉5

筆土地,接連提出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民事案件,並代理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對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等,前案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已明確告知原告陳月英、林怡潔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已屬無效,然原告陳月英又再代理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就相同之條款對被告再次提出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民事案件,經法院再次判決駁回,原告陳月英、林怡潔自應知悉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之協議顯屬無效,卻又屢次對被告就同一條款提出訴訟,使被告無端耗費勞力、時間及金錢應訴,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起訴行為,且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處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12萬元之罰鍰,酌定被告委任律師費用之酬金,並將其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負擔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3號土地所示之地上權人及

如附表編號4號土地所示之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1、2、3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自57年8月28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土地係由張佩琦於93年8月間出售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陳月英、林怡潔、蘇佩玲雖不必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是否具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侵占);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因此,原告陳月英、林怡潔、蘇佩玲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即被告非善意而受有利益,及原告陳月英、林怡潔、蘇佩玲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雖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於其等名下,惟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為:「澳花段5筆土地歸還男方(即陳金市),辦理過戶時不得任意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究竟要移轉何筆土地、權利內容、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其約定之效力已屬有疑,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前就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均經本院駁回在案(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則被告未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並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遽以被告未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即為不法侵害行為,顯屬無據。況縱使離婚協議書所指「澳花段5筆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然陳金市並無原住民身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不法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登記為其所有,原告林怡潔、蘇佩玲主張本件屬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堪難憑採。則原告林怡潔、蘇佩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或給付1,414,328元,即無所據。

㈣離婚協議書係陳金市與被告間之約定,於陳金市死亡後,如

有任何得請求履行之權利,俱應由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為之,原告陳月英並非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則其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顯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或給付1,414,3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命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或給付1,414,328元,尚須經過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林怡潔、蘇佩玲、陳月英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1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