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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正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燕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對異議理由意見略以:

㈠、緣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價格為480萬元,並約定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清償後塗銷登記,以利移轉登記,異議人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地政士收執。嗣相對人依約陸續清償抵押債務後,趁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之下,異議人竟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且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6日遭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然異議人卻無端來函解除契約,頃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異議人既無履約之誠意,而相對人已給付異議人158萬元,如異議人違約須賠償其已交付款項加倍返還作為違約金賠償,系爭不動產又遭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查封登記中,已無法辦理移轉,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80萬元內為假扣押。

㈡、異議人確實已無繼續履約之誠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即應返還買賣價金158萬元及賠償違約金共計316萬元,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恐無法日後完全清償全部債務,且異議人更已經為「補發權狀」,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限制登記,顯見異議人已無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能力,似亦無依約清償返還買賣價金及 違約賠償債務之意願,相對人之債權恐無獲得清償之可能性,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㈢、異議人雖主張「由於相對人消極不作為,致令異議人的第一順位農會之貸款利息增加,同時又造成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乙節,均不實在。兩造雖於112年7月10日簽約,除依約於7月14日匯款158萬元予異議人外,因系爭不動產有多項抵押權設定、查封登記及預告登記,相對人先與同年月26日匯款予異議人92萬元,以91萬6,952元先清償第二順位新鑫公司之抵押權,再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與異議人39萬元,由異議人再行清償第三順位「21世紀資融公司」之債務38萬3,518元,以期能儘速塗銷預告登記,原本預期可依照計劃儘速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再行清償。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契約,異議人並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給地政士,並由交由地政士收執,並方便相對人持有辦理日後他項登記之塗銷之相關手續。詎料,系爭不動產又於112年9月6日由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查封登記在案。異議人又再趁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之下,自行於112年9月27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手續,經申請補發權狀並取得新權狀。且無端來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據聞異議人冀圖系爭不動產以「一物二賣」轉賣第三人。可見異議人無繼續履約之誠意。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確實因為土地有多項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或限制登記,實則異議人均無法協助提供證件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反觀相對人則已經多次匯款代異議人清償債務,並無違約之情事拒絕付款或遲延給付之情事。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認聲請人已為釋明,而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異議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2年7月10日簽立,而簽約時,其並無取得任何資金,且仍有房屋使用之需求,因此訂約當時之約定其除告知上開事項外,亦知悉其有第一、二、三順位之貸款,並有告知買回之條款,然而相對人並無將之列入,而僅於簽訂契約後,先代為清償第二、三位之貸款,然而始終不願意清償第一順位農會之貸款,而兩造約定須於112年8月31日尾款履行完畢,由於相對人不願先清債第一順位農會之貸款,更遑論給付尾款,惟其於簽約當時已將印鑑、權狀等辦理過戶之證明皆置於相對人配合之代書事務所,相對人不斷拖延,其才會無法給付車貸,而於112年9月份遭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86號)。就時間點而言,係為相對人違約,並非其違約,相對人卻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為執行為藉口,而拒為履約。其並於11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列入買回條款,並交還訂約時簽立之50萬元之本票,但仍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其又於112年11月8日發存證信表示仍願履約,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惟相對人仍不願履約,故其於112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可知相對人係刻意隱瞞關鍵事實。既本件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並無日後顯難執行之問題,且係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致其的第一順位農會之貸款利息增加,同時又造成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為證,可認已就此項要件為釋明。至異議人所執與相對人諸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之爭議,則應由相對人提起實體權利爭執訴訟由法院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以其依約陸續清償抵押債務後,異議人趁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竟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另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6日遭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然異議人卻無端來函解除契約,其已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異議人顯有增加負擔及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釋明。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已遭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8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異議人將已交付於地政士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卻又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之情,而所有權狀為不動產設定負擔、處分之必要文件,可認異議人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為不利益之處分。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有所據。異議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並無日後顯難執行之問題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契約,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雖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