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游玉里相 對 人 游玉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本案敗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