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權哲相 對 人 許唯慶
許品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72年7月8日所為之72年度全字第12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宜蘭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琳所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錫隍對吳琳並無任何債權,竟對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72年7月8日以本院華民執樂72全120字第15484號函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故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於本院作成和解筆錄,相對人願將系爭建物於72年7月8日以本院民執樂72全120字第15484函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有其他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72年度全字第120號假處分裁定。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