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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屠紹哲相 對 人 林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緣於民國105年間,由聲請人屠紹哲出資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相對人林川勝出資64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姚君翰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340/980、相對人權利範圍640/980,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由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應將抵押權塗銷,嗣兩造與第三人商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聲請人擬妥土地買賣分潤協議請相對人簽署時,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反而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且訴訟中故意隱匿聲請人之實際住所資訊,利用一造辯論程序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嗣遭聲請人查悉上情,並已緊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在案,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又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由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未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一旦登記給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意受讓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之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而相對人先前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均廢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再審之訴係當事人或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

法院廢棄該判決,請求法院再開程序,其目的在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形成之訴,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請求假處分之依據。再者,觀諸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作為請求假處分之依據。此外,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中,係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與假執分係由債權人聲請之要件亦有未合,況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本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再審請求,主張其得對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假執分之要件未合,非屬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計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