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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連生

王國豪王星龍相 對 人 林慶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2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下逕稱其名)及相對人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三人協議由林文春與林文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參加重劃,約定由相對人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相對人向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補償,經催討仍未置理,聲請人已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然相對人竟於系爭訴訟進行期間,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房地),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續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過戶與第三人之可能,足見相對人有使責任財產減少之行為,致聲請人縱將來於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仍不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林文春對相對人就前述重劃所生之地

價補償請求權,且屢經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重劃對照清冊為證(見系爭訴訟卷第19頁至第65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㈡有關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系爭訴訟期間繫屬期間

,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抵押房地,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致上述不動產價值減少,影響清償能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庭調解及開庭通知書、系爭抵押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釋明。經查,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除系爭抵押房地外,尚有481地號土地,以112年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計算,相對人責任財產總價值為1,038萬5,176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然481地號土地早於110年12月9日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系爭訴訟卷第35頁);且除了聲請人主張之請求金額外,相對人亦因同一重劃補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應給付林文英118萬3,679元,此有本院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系爭訴訟卷第109頁至第122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期間更行處分系爭抵押房地,已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扣除負債額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可認有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依前所述,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