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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明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代 表 人 林勝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及董事,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以伊有損害相對人聲譽為由,而依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22條之規定,決議伊不得擔任相對人會員代表及董事(下稱系爭決議)。然董事解任應屬特別決議之議案,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規定,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相對人是否有依前揭規定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尚屬有疑,且董事之選任為會員代表選任產生,若要解任,亦應由會員代表同意,是系爭決議之程序違法,自屬無效。況依系爭規程第23條之規定,該規程未盡事宜應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並經選舉人總數1/3以上之連署,且副知主管機關,則董事會若未經會員代表1/3以上連署,即不得罷免伊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之程序,是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而有瑕疵,應屬無效。伊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董事及會員資格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相對人訂於113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為免相對人對外宣稱伊已遭解任,不具會員代表及董事資格,並利用目前董事會優勢人數,任意通過支付薪資予他人、變賣財產,或其他多數董事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而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仍得暫時保留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及董事資格,並行使相關會員代表及董事權利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以系爭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因系相對人是否有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於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尚屬有疑,且董事之解任應由會員代表同意,是系爭決議由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之程序違法,而屬無效。再相對人之董事會未經會員代表1/3以上連署,應不得罷免聲請人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是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罷免程序而有瑕疵,致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而聲請人就此已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為據,是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將於113年1月15日召開董事會,為避免相對人突襲通過任意支付薪資予他人、任意變賣財產,及防止相度人之財產遭其他多數董事不當使用,而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以令聲請人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代表及董事權利等節。然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利益危害之程度,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自難認未令聲請人繼續行使會員代表及董事權利,將即刻造成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公益發生何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情事,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使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會員代表職務之保全必要性。參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供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

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