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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周雪英相 對 人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祥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5,12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年2月15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月薪資4萬7,000元,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工資,迄至112年11月6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尚積欠工資共計25萬5,120元。經調解後,兩造約定相對人願給付25萬5,120元,平均分18期給付,並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有上開促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25萬5,120元予勞方周雪英(即聲請人),並平均分18期給付,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1期給付,以113年6月20日為第1期,每1個月為一期,匯入勞方周雪英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提出原領薪資帳戶明細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