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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張元鏹被 告 劉宸賓即鰻老爺食品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617元、加班費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4萬2,617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9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7,56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