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駿誠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啟超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陳惠娟
楊富吉宏展交通有限公司
宏記交通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啟超、陳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啟超、陳惠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馮啟超、陳惠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啟超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宏記交通有限公司、宏展交通有限公司、陳惠娟、楊富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啟超、陳惠娟、楊富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展交通有限公司、陳秀乾應連帶給付原告80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變更第一、二、三項聲明之金額為4,223,844元(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惠娟羈押於看守所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簡俊旻(下稱其名)之學徒助手,簡俊旻為從事
散裝水泥運送之司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0000號曳引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被告馮啟超(下稱其名)受僱於被告陳惠娟、楊富吉(下稱其名),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楊富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0000號曳引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被告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㈡於112年7月26日,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
公司),以2,835,000元向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公司)購買1,000公噸之I型散裝水泥,為載運前揭散裝水泥,慶龍公司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交由簡俊旻及陳惠娟、楊富吉再承攬,最後由原告駕駛0000號曳引車搭載簡俊旻,及馮啟超駕駛0000號曳引車前往載運,是宏記公司、宏展公司為載運散裝水泥之承攬人,簡俊旻、陳惠娟、楊富吉為再承攬人。又原告載運散裝水泥為勞務給付,信大水泥公司因此享有勞務受領之地位,縱否認信大水泥公司為直接勞務受領者,然勞務場所限定在信大水泥公司之南聖湖廠區,需配合廠區時間方能進出,裝載散裝水泥之設備亦是由信大水泥公司提供,故原告與信大水泥公司有勞務關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㈢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馮啟超駕駛0000號曳引車、原告
及簡俊旻駕駛0000號曳引車至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內載運散裝水泥,馮啟超在開啟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蓋時,本應先行確認水泥車槽內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在該車槽上嘗試徒手直接開啟槽蓋,原告、簡俊旻見狀即主動爬上該車之車槽上協助,因車槽內尚有殘餘壓力,插銷拉開之時槽蓋瞬間彈起,原告、簡俊旻自高約3.7公尺之車頂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簡俊旻死亡,原告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下列項目之損害:⒈醫藥費:33,138元。⒉輔具及交通費:27,664元。⒊起訴後新增之醫藥費及交通費21,618元。⒋看護費77,000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64,820元。⒍勞動力減損3,599,604元。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223,844元。
㈣馮啟超未確認0000號曳引車槽內有殘存壓力,未開啟洩壓閥
以排除殘存壓力,即以徒手直接開啟車槽蓋,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楊富吉、陳惠娟為馮啟超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馮啟超負連帶賠償之責。宏記公司、宏展公司為承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依同法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陳秀乾為宏記公司、宏展公司之負責人,馮啟超所駕駛之0000號曳引車,登記於宏展公司名下,然宏展公司未進行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說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陳秀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宏記公司、宏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信大水泥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馮啟超:馮啟超對於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蓋因殘餘壓力彈起
之結果,在智識經驗上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且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簡俊旻自行介入所致,原告、簡俊旻並未受馮啟超之請求,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如安全帽、安全帶)之情況下,自行攀爬上曳引車高處,並在槽蓋上踩踏,若非原告、簡俊旻違反安全準則主動強行介入,縱使槽蓋彈起,亦不必然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之結果,是馮啟超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之過失行為乃主要原因,原告未盡自身安全義務(未戴頭盔、未繫安全帶、擅自進入他人作業),自應減除或免除馮啟超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然原告自陳系爭事故時僅為學徒,並無固定薪資憑證,而原告是否有受全天看護之必要,及每日看護費是否過高,均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楊富吉:馮啟超係受雇陳惠娟,0000號曳引車實為陳惠娟所
有,楊富吉無權指揮馮啟超開曳引車載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惠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㈣宏記公司、宏展公司、陳秀乾: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不具
勞雇關係,無法指揮原告,簡俊旻是靠行,為自營作業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信大水泥公司:原告駕駛之0000號曳引車已完成散裝水泥裝
載作業並駛離裝載區,於離開南聖湖廠區之途中,爬上馮啟超之0000號曳引車,系爭事故並非在曳引車裝載散裝水泥之場所發生,非信大水泥公司之監管範圍,且信大水泥公司為散裝水泥之出賣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擬制雇主,原告與信大水泥公司間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及勞工之規定。又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為馮啟超之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殘存氣體,原告為協助馮啟超而爬上該曳引車之車頂,與信大水泥公司無關,況且,信大水泥公司於廠區各地磅散裝水泥裝載區,均設置有工作平台、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以防止墜落、滾落,然馮啟超在廠區通道旁停放0000號曳引車,尚未進入散裝水泥裝載區內,信大水泥公司根本無從即時查知廠區通道旁有何異常操作行為。另信大水泥公司並未因從事生產水泥之工作活動、或所使用生產水泥之工作或方法,造成原告損害,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盡自身安全義務(未戴頭盔、未繫安全帶、擅自進入他人作業),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應減除或免除信大水泥公司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然原告自陳系爭事故時僅為學徒,並無固定薪資憑證,而原告是否有受全天看護之必要,及每日看護費是否過高,均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慶龍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以2,835,000元向信大水泥公司購
買1,000公噸之I型散裝水泥,而慶龍公司所營事業為預拌混凝土之加工及買賣,因載運散裝水泥非慶龍公司之所營事業,遂將載運散裝水泥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交由簡俊旻及陳惠娟再承攬。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原告、簡俊旻駕駛簡俊旻所有且靠行登記在宏記公司名下之0000號曳引車,受僱於陳惠娟之馮啟超則駕駛楊富吉所有且靠行登記在宏展公司名下之0000號曳引車,前往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內載運散裝水泥,原告、簡俊旻完成裝料作業後,見馮啟超在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上,嘗試徒手直接開啟車槽蓋,原告、簡俊旻見狀即主動爬上該曳引車之車槽上協助馮啟超,因該曳引車之槽體內尚有殘餘壓力未釋放,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原告、簡俊旻因而跌落地面,簡俊旻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39至15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馮啟超未確認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內有殘存壓力,
未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即以徒手直接開啟槽蓋,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馮啟超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馮啟超於另案審理時自承:
開啟車槽蓋前要先確認壓力錶要歸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於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偵訊時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時均陳稱:其於案發時開啟槽蓋前,並未確認車槽內壓力,未查看槽車壓力錶是否為零,即進行開啟車槽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參以宏記公司行政人員陳雯琦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時陳稱:0000號曳引車為第一次運輸水泥,因該車為第一次運輸,為確保空壓機能正常打氣卸料,馮啟超於維修廠進行壓力測試,觀察壓力錶約達到1kg/㎝²後關掉空壓機開關,後僅用手確認閥出口未有出氣感覺,未確認槽體壓力錶之壓力,便將送風閥、洩壓閥、取樣閥關閉,並將空壓機管線拔除後開往信大水泥公司裝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知從事散裝水泥運送業務之曳引車司機,檢查車槽內是否有殘存氣體,為開啟車槽蓋之重要事項,此亦為馮啟超所知悉,然馮啟超於開啟車槽蓋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查看槽車壓力錶是否為零,未發現車槽內有殘存壓力,自有過失執行職務之情形。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啟超開啟曳引車之車槽蓋時,負有檢查車槽內是否有殘存氣體之義務,其未確認槽體壓力錶之壓力即開啟車槽蓋,致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站立在車頂之原告及簡俊旻因此跌落地面,馮啟超上揭未檢查車槽內尚有殘存氣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簡俊旻自車頂跌落地面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及簡俊旻係主動協助爬上曳引車,此僅為導致其等跌落地面之另一條件,無礙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又馮啟超前開所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6頁),是以,馮啟超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啟超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楊富吉、陳惠娟為馮啟超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應與馮啟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楊富吉則辯稱馮啟超為陳惠娟雇用等語。查,馮啟超受僱於陳惠娟,馮啟超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薪資,係由陳惠娟給付,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堪認馮啟超係受陳惠娟之指揮監督,兩人間有勞雇關係,馮啟超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陳惠娟應與馮啟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楊富吉同為馮啟超雇主等情,固舉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僅認定馮啟超駕駛之0000號曳引車為楊富吉所有,而馮啟超之雇主陳惠娟為楊富吉之合夥人,未認定馮啟超與楊富吉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或馮啟超係受僱於「陳惠娟與楊富吉之合夥事業」,是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楊富吉同為馮啟超之雇主,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陳惠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馮啟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楊富吉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宏記公司、宏展公司為承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依同法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宏記公司、宏展公司所否認。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⒉原告主張慶龍公司或信大水泥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所定之事業單位,宏記公司及宏展公司為該條所定之承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4頁)。查,本件原告駕駛曳引車載運之散裝水泥,為慶龍公司向信大水泥公司購買,因慶龍公司所營事業不含載運散裝水泥,乃將載運散裝水泥乙事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交由簡俊旻及陳惠娟再承攬,認定如前,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事業單位(即載運散裝水泥之事業單位),為宏記公司,而該條項所定之承攬人,為簡俊旻、陳惠娟,是簡俊旻、陳惠娟就其等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如宏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致簡俊旻、陳惠娟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宏記公司應與簡俊旻、陳惠娟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簡俊旻等語,然原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時,因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簡俊旻間具有勞雇關係,故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簡俊旻間有勞雇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主張,逕認其受僱於簡俊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記公司、宏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宏記公司、宏展公司之負責人陳秀乾,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應與宏記公司、宏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陳秀乾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宏展公司未進行0000號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說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等為由,然宏展公司對何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即為車槽蓋開蓋作業說明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並未說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宏展公司應負說明之對象為駕駛0000號曳引車之馮啟超,惟馮啟超係受僱於陳惠娟,受陳惠娟之指揮監督,宏展公司僅為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何以宏展公司需對馮啟超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而對馮啟超為說明,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秀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㈥原告主張信大水泥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信大水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主張信大水泥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
其在信大水泥公司內載運散裝水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比照為信大水泥公司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本件載運散裝水泥之事業單位為宏記公司,並非信大水泥公司,原告何時前往信大水泥公司裝載散裝水泥?駕駛哪台曳引車裝載散裝水泥?均非信大水泥公司得以置喙,原告僅以其進入信大水泥公司裝載散裝水泥,即認其為信大水泥公司從事勞動且受指揮監督,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信大水泥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信大水泥公司容許自提外車進入廠區裝載散裝水泥
,但未對入廠提貨之外車進行安全監督,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二載明:「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本條係採因果關係推定。惟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⑵信大水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從事水泥製造業
,固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然原告僅稱信大水泥公司對入廠提貨之曳引車未為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及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之落實執行機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未能舉證證明信大水泥公司所從事之水泥製造,水泥製作本身,或水泥製作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信大水泥公司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馮啟超為過失侵權行
為人,而陳惠娟為馮啟超之雇主,是馮啟超與陳惠娟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輔具及交通費共82,420元(計算式:33,138元+27,664元+21,618元=82,420元)等語,為馮啟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輔具及交通費共82,420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5日,每日2,200元,合計損失77,000元等語,為馮啟超所爭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2日經急診入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同年月10日出院,除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4日加護病房期間外,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2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其頸椎以頸圈固定,胸椎以長背架固定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共35日。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200元,未逾行情,應屬合理。依此計之,原告由親屬看護所受之損害為77,0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35日×2,200元=77,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簡俊旻,任職第2天即發生系爭事故,無薪資資料,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4,820元等語,馮啟超則爭執原告未受有薪資等語。查:
⑴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
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自應調查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決定加害人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情,固據提出玉里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之前確有實際為簡俊旻提供勞務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其自簡俊旻受領薪資之證據,自難認定原告受有實際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8%,自其不能工作期間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3,599,604元等語,馮啟超則爭執原告未受有薪資等語。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曳引車駕駛,其雖無法證明其係受僱於
簡俊旻且領有薪資乙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系爭事故後有擔任客運司機,因無法久坐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參以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加保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4年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000,000元、000,000元等情(見限閱卷第21至25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擔任職業駕駛之工作能力,則其以勞動部公告之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其勞動力減損計算依據,自屬可採。又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主要工作為聯結車駕駛、裝料及下料,工作過程中雖有負重需求,但駕駛仍為其核心工作,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42%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5年3月2日慈醫文字第1150000709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5頁),而馮啟超對前揭鑑定結果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8%,應屬可採。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即112年8月2日)後至113
年2月1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2月2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0年6月12日止,尚能工作00年0月00日(末日未計入),以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44,947元【計算方式為:17,110×207.00000000+(17,110×0.00000000)×(207.00000000-000.00000000)=3,544,946.000000000。其中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544,9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馮啟超及陳惠娟侵權之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痛苦,暨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馮啟超自述:擔任清潔隊隊員,收入約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馮啟超、陳惠娟
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004,367元(計算式:82,420元+77,000元+3,544,947元+300,000元=4,004,367元)。㈧馮啟超抗辯原告未戴頭盔、未繫安全帶、擅自進入他人作業
,同有過失,應減除或免除馮啟超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辯稱其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但其對現場危險預知及控管能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宏記公司散裝水泥裝貨安全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其上
載明從業人員在車頂作業時,應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鉤掛等安全設備,經簡俊旻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安全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件原告駕駛簡俊旻之曳引車,搭載簡俊旻至信大水泥公司裝載散裝水泥,對於在曳引車之車頂上作業需配戴安全設備乙事,實難委為不知,況且,要求從業人員於車頂值勤時配戴安全設備,主要目的是為了降低從業人員值勤風險及預防損害,此與原告是否能預知及控管現場之危險無關,原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是以,原告為協助馮啟超開啟曳引車之車槽蓋,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主動爬上車槽協助,致其在槽蓋彈起而自車頂跌落時毫無防護,原告未配戴安全設備之義務違反,為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馮啟超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原告50%、馮啟超50%。
基此,原告得訴請馮啟超、陳惠娟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2,184元(計算式:4,004,367元×50%=2,002,18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馮啟超、陳惠娟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起訴狀之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800,574元,是原告上開請求,僅其中800,574元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馮啟超、陳惠娟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201,610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馮啟超、陳惠娟之翌日起算,然原告未依本院通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至馮啟超、陳惠娟之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而馮啟超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答辯,陳惠娟經通知則未到庭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應認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至遲於115年4月21日已送達馮啟超、陳惠娟。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其中800,574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1,610元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馮啟超、陳惠娟連帶給付2,002,184元,其中800,574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1,610元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馮啟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