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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松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本件異議意旨:經由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10月28日到現場執行,國土現場測量單位測量如此草率行事,如發文文字上所寫的B點(退縮1公分)沒有任何基準點所示例如拉線之後再用尺在進行丈量才具有國土單位的公信度,請司法事務官查明啊,請明查謝謝。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鄭松根前以本院113年度宜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宜訴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俊仁(下稱債務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將系爭調解筆錄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清除附圖1乙部分農地土壤內目視可及之水泥及營造廢棄物,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將債務人所施做之建物依附圖1所示A至B點的地界向同地段330地號之方向退縮1公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案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嗣於113年6月21日陳報已依本院113年度宜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4、5項所載部分履行完畢。上情均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案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陳報狀等可參,堪以認定。

(二)然本件債務人雖陳報已依本院113年度宜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4、5項所載部分履行完畢,惟經執行法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則對於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完畢有所爭執,嗣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13年8月26日至現場履勘,雙方仍有爭議,執行法院遂再於113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現場履勘,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定界,確認本件債務人之建物已依附圖1所示A點退縮7公分、B點退縮1公分,此有執行法院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1號函及所附測定圖說在卷可憑,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測定圖說上,已明確提出A點、B點及測量所得1公分、7公分之照片,並無債權人所稱「沒有任何基準點」之情,自堪信實。是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本件堪信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前揭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事項,則債權人復再請求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實無違誤,債務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