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周天全相 對 人 馬玉瑄
林阿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9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月5日屆滿),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馬玉瑄、林阿爽(下合稱馬玉瑄等2人,分則稱姓名)共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並共同簽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據,嗣異議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馬玉瑄等2人履行債務,故擔保之內容除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債務,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裁定不包含違約金,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應有誤解。再者,林阿爽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中,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剔除異議人對林阿爽「逾」77萬5,890元、17萬3,01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而不列入分配,換言之,異議人對林阿爽確有77萬5,890元、17萬3,014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而異議人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佐,系爭前案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法院及兩造,此應屬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名義,自得據此就前揭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況原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明確計算出異議人尚有違約金債權89萬9,908元(計算式:775,890元+173,014元-48,996元=899,908元)未受償,足見其亦肯認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異議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原裁定不許異議人執行之聲請,要求異議人另行提出執行名義,其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亦非無疑。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就同一筆債權,雖可能取得多數之執行名義,然債權人欲取得何種執行名義,及欲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之權利。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取得多數執行名義之情形,各該執行名義既均具有執行力,則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全部受償以前,自皆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以其中一執行名義執行有受償時,他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其受償範圍內亦同歸消滅,故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倘對受償範圍發生爭執,債務人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本院聲請拍賣林阿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異議人復以系爭本票、系爭拍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後續即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嗣拍賣完成後,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經林阿爽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前案判決前案執行事件中,於111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異議人債權原本400萬元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違約金債權逾年息15%計算即77萬5,890元部分;其中次序10異議人債權原本100萬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違約金債權逾年息15%計算即17萬3,01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前案判決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前案執行事件即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而於111年8月8日更正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6日分配期日,下爭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異議人已受償621萬3,380元等節,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裁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20946號卷、前案執行事件卷、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對林阿爽就同一債權即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除取
得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外,另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依上說明可知,各該執行名義均具有執行力,而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於其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有受償時,在其受償範圍內固同歸消滅,惟僅於異議人就此同一債權已完全滿足後,始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準此,異議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馬玉瑄等2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時,本院即應審究異議人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業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均已全數受償,倘在前案執行事件中尚未全部受償,異議人自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㈢次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觀諸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其依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取得之款項,充償順序為:⑴本金。⑵違約金。
⑶利息(見110年度司執字第20946號卷第8頁背面;前案執行卷㈡第353頁背面)。是異議人獲得分配之621萬3,380元,依此特別約定先充償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金400萬元、100萬元,次充償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違約金77萬5,890元、17萬3,014元後,尚餘26萬4,476元(計算式:621萬3,380元-400萬元-100萬元-77萬5,890元-17萬3,014元=26萬4,476元),末再以此26萬4,476元充償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利息,則異議人持系爭拍賣裁定之執行名義,在前案執行事件中獲償之數額依上順序抵充後,利息債權僅受償26萬4,476元,尚有利息債權89萬9,908元(計算式:63萬1,233元+32萬2,630元+12萬9,863元+8萬0,658元-26萬4,476元=89萬9,908元)未受償。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額包含⑴本金4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31萬0,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本金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6萬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37萬9,387元(含本金500萬元,利息37萬9,387元)。是互核系爭拍賣裁定、系爭分配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37萬9,387元,僅於26萬4,476元範圍內,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因獲償而消滅,其餘利息債權部分尚未受滿足,則異議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受償,自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尚未滿足之利息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至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倘已逾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範圍,自仍須另行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始得為之,系爭前案判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該訴訟屬於形成之訴,而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共621
萬3,380元,因已抵充本金、利息及部分違約金,而異議人未能提出違約金之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漏未審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約定異議人因執行分配取得之款項,充償順序為:⑴本金。⑵違約金。⑶利息,逕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核算充償順序,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載利息(年息百分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5日 4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109年10月5日 CH266026 2 109年11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20 109年11月25日 未記載附表二:林阿爽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土地坐落 鄉鎮市區 宜蘭縣 礁溪鄉 建號 1503 建物 門牌 鄉鎮市區 宜蘭縣礁溪鄉 街路段 德陽路 巷弄 111巷 段 五峰 號樓 16號7樓 小段 基地 坐落 段 五峰 小段 地號 345 建築材料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 42.92 地號 345 附屬 建物 用途 陽臺 地目 面積 (㎡) 4.32 面積(㎡) 2304.06 權利 範圍 全部 權利 範圍 113/206387附表三: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異議人債權(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或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1 400萬元 109.10.05至111.01.19 年息15% 違約金77萬5,890元 109.10.05至110.07.19 年息20% 利息63萬1,233元 110.07.20至111.01.19 年息16% 利息32萬2,630元 2 100萬元 109.11.25至111.01.19 年息15% 違約金17萬3,014元 109.11.25至110.07.19 年息20% 利息12萬9,863元 110.07.20至111.01.19 年息16% 利息8萬0,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