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抗 告 人 吳韋龍上列抗告人吳韋龍與相對人吳境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