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廖正榮訴訟代理人 高惠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4時40分駕駛BQT-82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臺九線南下117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被巨大落石從山壁滾下擊中,造成雙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毀,雖被告辯解皆依規定進行巡查,通報及清理維護,在事發當日4時42分接獲事故地點有落石後,即派員前往現場排除,系爭路段上方有徒峭邊坡,存在隨時可能滾動之石塊,而系爭路段邊坡防護措施不足,無法充分防護以免落石落下傷人。公共設施攸關人民生命安全甚鉅,特別是邊坡養護,不能以為道路平整,數公尺高之邊坡穩固即可,而應從結果面,確保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上方墜落物所傷害,不論墜落來自多高,即使來自比施作邊坡更高處也要防止。
(二)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應避免邊坡落石滑落於系爭路段之設施,因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其路過系爭路段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系爭車輛損失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57元。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均以高於公路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每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另依路巡影像檔所示,事故發生前一日下午路巡時,事故點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約4時42分於系爭路段附近,發現有落石情形,亦旋即派員前往進行清理排除。
(二)112年東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1月10日下午5時至事故當日11月11日上午5時,24小時累積降雨39mm。氣象署地震資料,11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間宜蘭至花蓮地區共發生六起1到4級之地震,11月7日宜蘭發生4級地震,被告就系爭路段旋即進行巡查,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事發當日,南澳當地並無地震。雖本案雨量及地震無達致災之情形,然事發前幾日地震之發生,係使上邊坡較易發生自然邊坡落石現象可能原因之一。
(三)被告於系爭路段前,順樁方向之南下250公尺、3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石等,提醒用路人之牌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危險及落石,相關標線及標誌均清晰完整。
(四)依被告所為之措施,堪認被告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善盡管理責任;公共設施已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零星落石對於路段而言,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設施本身有所欠缺,而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非行政機關所能預見並能予即時排除。人力配置上亦實難以24小時毫無間斷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應以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欠缺,如未逾正常合理之時間,且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亦立即採取排除措施,難認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被告就系爭路段坡面之設置,係依交通部部頒「公路邊坡工程設計規範」第八章一坡面保護設施設計辦理。另依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3.5節「擋土構造物養護」亦有說明擋土構造物,依其材質及沉陷容許度不同,可分為柔性護坡設施(如防石網、防石栅、蛇籠等)及剛性護坡設施(如混凝土框梁、格子梁護坡、噴凝土護坡、保崁磚護坡、砌石護坡、岩(地)錨護坡等,以作為落石之防護。有關落石防護之設置,原則係參照前述規範設置,因此被告就系爭路段之上方邊坡,已施作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並已在多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已依法盡相當設置管理之責,自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六)準此,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事故之發生亦與公共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尚無賠償義務。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若無欠缺,則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查蘇花公路為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上訴人復未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即謂蘇花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等措施,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甚且於97年5月21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尚難認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公路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106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尚非一有任何損害發生,即一律要求國家賠償。
四、被告提出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等(見本案卷第71頁),主張其均以高於公路局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每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並提出系爭路段之相片(見本案卷第9、10頁),用以證明系爭路段坡面林相茂盛,被告亦已於上方邊坡,施作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