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賴美雲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9月4日東分局職字第1135005002B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936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936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方澳景觀台右方之非開放通道即舊蘇澳稽查站(下稱系爭通道)之管理機關,雷士昌為被告南澳工務段蘇澳監工站之站長,對系爭通道周邊設施有管理責任;家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葦恩則受被告委託承攬台9丁線5.4K南方澳觀景台下方緊急災害搶修工作,雷士昌、陳葦恩應注意系爭通道之鐵閘門需保持關閉,雷士昌並應注意系爭通道內減速丘設置之安全性,且依當時現場環境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葦恩將系爭通道鐵閘門開啟後未關閉,雷士昌亦疏未保持鐵閘門關閉且未將未使用之減速丘予以明顯標示,適原告與其配偶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從南方澳住家駕車出發,將汽車停放於台九丁線4.2公里附近,下車步行至台九丁線6.5公里附近後,折返行至台九丁線5.7公里接近南方澳景觀台,因附近施工,部分道路以三角錐封阻,見平時封閉之系爭通道鐵閘門未關閉,誤認開放暫時通行,便步行入內,然因減速丘路面不平整且未有明顯標示,致原告跌倒而頭部右側與右手肘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水晶體、玻璃體、葡萄膜脫出,致右眼視力失明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雷士昌怠於執行職務、陳葦恩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系爭通道因被告管理維護之欠缺,致原告身體權與健康權遭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46,614元、看護費用78,000元、112年5月8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2,268,727元、慰撫金100萬元、交通費用6,59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原係供蘇澳稽查站稽查車輛是否超載使用,從未供民眾通行,南側入口設有「遊客請勿進入」等標誌,北側入口也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交通標誌,遑論供民眾通行至南方澳景觀台。系爭通道之鐵閘門縱於事故時未關閉,然入口處已設有禁止進入等標誌,可知系爭通道未開放民眾通行,陳葦恩、雷士昌無從預見原告會進入通行而能及時採取排除措施,況陳葦恩為承攬被告災修工程之負責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原告主張陳葦恩、雷士昌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並無理由。又系爭通道非開放民眾通行之道路,非屬公共設施,且系爭通道之鐵閘門為施工需求,有開啟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保持鐵閘門常時關閉之義務,被告於系爭通道已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且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係供工程車輛降低行車速度使用,自無供民眾辨識減速丘之標示,係原告擅自冒險進入,復未留意路況注意慢行致傷,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系爭通道失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通道之鐵閘門未關閉,且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
路面不平整且未有明顯標示,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查系爭通道之鐵閘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呈開啟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而舊蘇澳稽查站係設置在蘇花公路北向車道之右側,系爭通道之鐵柵門位於原進入舊地磅站通道之南側入口,出口則在通道北側,通道南北兩側均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相關交通標誌,南側並有「遊客請勿進入」之文字標示牌,有南方澳觀景台周邊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是系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被告於系爭通道之入口及出口處均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已足使用路人車知悉系爭通道非供公眾通行往來之路段,縱系爭通道之鐵閘門於事故時未關閉致原告徒步進入,亦難認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又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於事故時未為明顯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事發地點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係被告為使工程車輛降低行車速度等管理目的所設,僅供內部或工程廠商使用,而系爭通道之入口及出口處既經被告設置相關禁止進入之標誌,即已明示系爭通道非供民眾往來通行使用,於事故發生時,亦未有開放民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實難認事故時之系爭通道內減速丘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供被告內部使用之功能及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是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雖未明示標示,亦難認被告就此設置或管理之瑕疵已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之風險,而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系爭通道之鐵閘門常時關閉且明顯標示減速丘為管理失當等情,自屬無據。㈢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通道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399,9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