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林婉菁被 告 林婉茹
林志偉
林志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鄺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婉茹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林婉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春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萬春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已分割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外,餘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婉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志偉、林志玲則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萬春配偶所有,林萬春配偶過世後,林萬春乃交由被告林志偉、林志玲母親鄺蓮英出租管理,由此可證林萬春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志玲,故系爭房屋應該分配給被告林志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春於112年1月5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除已分割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未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2693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萬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已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林楊淑芬、林仁智、林仁泓除戶謄本、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2月7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3043號函暨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6月11日宜蘭營字第11350006131號函、員山鄉農會113年6月7日員農總字第11300015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3年6月7日宜營字第113290011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6月13日宜蘭字第113000178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6月11日彰宜字第11300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30606112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萬春所遺留之遺產,被告林
志偉、林志玲則辯以該房屋是被繼承人林萬春於生前即贈與予被告林志玲,不應列為遺產分割等節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繼承人林萬春所有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嗣被繼承人林萬春於112年1月5日亡故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由林萬春(持分1/1),變更後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等4人公同共有(持分1/1)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26934號函、113年2月7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3043號函暨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志偉、林志玲雖辯稱林萬春於生前已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林志玲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系爭房屋確實已贈與被告林志玲一人,何以於林萬春死亡之前均未辦妥變更納稅義務人程序,自難認林萬春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林志玲。故應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林萬春之遺產。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林萬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屋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㈣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兩造所繼承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水利地,須每年向水利署承租,此據在庭之原告、被告林志玲、林志偉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目前乃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商業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考量上情,認若逕為原物分割而使各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特定部分,恐將導致房屋過於細分致使用關係趨於複雜,不利於各繼承人之利用,並非妥適,若採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房屋出租或其他方式利用之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較為適宜。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存款或儲值卡餘額,性質可分,自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以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林萬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61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5,39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4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10,92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8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1,85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婉菁 4分之1 2 被告林婉茹 4分之1 3 被告林志偉 4分之1 4 被告林志玲 4分之1